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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349号原告:胡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可玖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27日即阳历2009年1月22日,原告胡某某为被告陈某某运送生铁,被告由于没钱支付生铁货款要求原告垫付,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至2009年9月22日被告再归还了4000元后,余款至今未有分文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即2010年1月20日始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胡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胡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农某2008年12月27日即阳历2009年1月22日被告陈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另,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于2009年9月22日归还借款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归还借款4000元,属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1月22日(农某2008年12月27日)向原告胡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胡某某人民币叁万元,在农某2月底前归还”。2009年9月22日被告陈某某归还了原告胡某某借款4000元,余款26000元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依法认定有效。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胡某某借款26000元的事实有其于2009年1月22日出具的欠条及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4000元的内容可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1月20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2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可玖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骆晓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