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42号原告:嘉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大道××楼。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孙某。原告嘉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洲××公司”)与被告孙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和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洲××公司起诉称:被告入住嘉洲阳光花园木业大道694-696号(计建筑面积164.95平方米),按《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规定,应向原告支付2007年6月10日至2009年12月9日的物业管某某用计593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有关物业管某某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已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某某管某某59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浙江省2000年修改版)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孙某入住的嘉洲阳光花园木业大道694-696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64.95平方米,物业管某某为每月1.20元/平方米。3、嘉洲阳光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和业主临时公某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确认已详细阅读“嘉洲阳光花园业主临时公某”,同意遵守并倡导其他业主及物业使用人遵守本临时公某,同意承担违反本临时公某的相应责任。4、物业管理收费某某及公函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有关物业管某某用的事实,通知是张贴在被告店铺门口,公函是送给被告本人的。被告孙某答辩称:未交5938元物业管某某是事实,但我拒交的原因是因为财产安全得不到保障,原告应在临街商铺房屋外安装监控摄像头,由于没装监控摄像头,我的电瓶车停在店外面被偷走了。期间我也与物业公司多次进行过交涉,但都没有得到回复,也没有收到过物业管理收费某某及公函。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未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5年5月23日,被告孙某与原告嘉善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嘉善县嘉洲阳光花园木业大道694-696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164.95平方米,物业管某某为每月1.20元/平方米。2006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嘉洲阳光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被告又承诺已详细阅读并理解《嘉洲阳光花园业主临时公某》,同意遵守该公某内的一切条款,如有违约,愿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嘉洲阳光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七条第1项规定:业主(或使用人)应依照协议规定,及时足额地缴纳物业管某某。为方便缴纳,物业管某某采用一年度缴纳一次。每年第一季度收取本年度的物业管某某。《嘉洲阳光花园业主临时公某》第十三条规定:自觉按规定缴纳应付的各项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自2007年6月10日始拒付原告物业管某某,至2009年12月9日共欠原告物业管某某593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所欠物业管某某。而被告以原告未在其房屋外安装监控摄像头,财产安全得不到保障为由,不同意缴纳物业管某某。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嘉洲阳光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对该住宅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原告受托按约对被告所在的居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理应在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后,及时、足额地支付某某管某某。被告拒付物业管某某属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某某,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不能成为其拒付物业管某某的理由。但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亦应努力提高服务水平,加强与业主的沟通。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6月10日至2009年12月9日的物业管某某计人民币593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华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