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冯某与陈某甲、陈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76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原告冯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科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起诉称:2005年10月(农某某,原告与被告陈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经媒人李某将礼金18000元及两个黄某某指(各重一钱)、鱼肉包1000元,交由被告陈某甲收取。2007年2月份(农某某“大订”时,原告再次经媒人李某将礼金20000元、糖果包1000元,交由被告陈某甲收取。尔后,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被告陈某乙仅在原告家生活数月,便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回娘家,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综上,被告收取原告财物,但不愿与原告结婚,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财物45000元及黄某某指两个(两钱重);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被告陈某乙答辩称:被告在“小订”时收取原告礼金12000元,回礼的金首饰价值4000多元、衣服价值4000多元、糖果价值4000多元;在“大订”时收取原告礼金20000元,被告为原告购置家用电器(电脑、沙发、电视、煤气灶、微波炉、桌子、洗衣机、冰箱、空调)价值30000多元。按习俗成婚时,被告收取了原告“插花”5000元。原告冯某针对被告陈某乙的答辩,补充陈述如下:被告所称购置的家用电器情况属实,除电脑、桌子外价值约12000元。“小订”回礼衣服约2000多元,金首饰约2700多元,糖果2000多元,原告另外给被告买了一个手镯。原告冯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证人李某的谈话笔录,证明原告给付被告财物的情况;4、苍南县芦浦镇鉴后洋村委会证明,证明冯某与陈某乙按农村习俗成婚,未办理结婚登记。5、收款收据,证明被告陪嫁物品价值是12080元,不包括电脑、桌子。本院依据原告冯某的申请,准许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系冯某与陈某乙婚约的“媒人”,冯某给付陈某乙财物的情况是,2005年10月“小订“礼金18000元、鱼肉包1000元,2007年2月13日“大订”礼金20000元、糖果包1000元,以上财物证人经手交由陈海某某亲收取,至于陈某乙给冯某的回礼物品,证人不清楚。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人李某当庭作证的证言,虽然被告对证人陈述的礼金收取情况有异议,本院认为,婚礼情况的“媒人”系婚约事件的亲历者,证人李某关于其经手的礼金情况的陈述具有较强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被告购置部分陪嫁物品的凭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冯某与被告陈某乙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农某某,按农村习俗订立婚约,冯某给付陈某乙礼金18000元及两个黄某某指(各重一钱)、鱼肉包1000元,陈某乙给予黄金项链一条、衣服、糖果2000元等物品回礼。2007年2月份(农某某“大订”时,冯某给付陈某乙礼金20000元、糖果包1000元。2007年2月22日(农某某,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冯某给付陈某乙“插花”5000元,陈某乙购买电脑、沙发、电视、煤气灶、微波炉、桌子、洗衣机、冰箱、空调等陪嫁物品,现该物品均在冯某处。之后,双方按习俗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冯某与被告陈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按照农村习俗订立婚约、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按照中国传统婚嫁习俗,彩礼具有馈赠涵义,但同时具有以结婚为目的的本质内容,现双方因故未能自愿登记结婚,冯某要求陈某乙返还因婚嫁习俗所收取的彩礼,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考虑双方已实际按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因婚礼习俗均有礼尚往来及消耗性支出,且被告已将大部分礼金用于购置陪嫁物品,加上婚约本身具有身份关系为内容而有别于其他法律关系,因此对于彩礼应结合实际案情酌情予以返还。为此,综观本案,返还数额确定5000元为宜。冯某给付陈某乙黄某某指两个,陈某乙给付冯某黄金项链、服装等物品,应认定是当事人为加深感情而为的礼尚往来,可按赠与性质处理,冯某主张返还黄某某指,本院不予支持。因冯某与陈乙订立婚约给付彩礼时,陈某乙已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陈某乙的父亲陈某甲不属婚约财产的当事人,原告诉请被告陈某甲返还财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冯某彩礼款项5000元;二、驳回冯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冯某负担382.5元,陈某乙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科立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前煜裁判文书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链接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