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东民初字第202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东民初字第2027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胡乙。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起诉称:1988年被告到原告父亲经营的企业打工,在原告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同居并使被告怀孕,于1989年初生育女儿胡某乙。女儿出生后,原、被告双方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1年,原告的父亲出资为原告注册的振兴包装服务部搬到振兴路后,由原、被告共同经营,夫妻感情较好。由于家庭经济收入好转,被告开始嫌弃原告,并于2008年2月将包装服务部搬到南市路经营,并带走了二个女儿,把原告一人留在了振兴路的家中不管。被告控制和支配了家里所有的财产性收入,却从不关心原告的生活,并与原告分居。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共同生活,均被拒绝。为此,原告曾于2008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被告仍没有与原告和好的愿望,双方至今未共同生活。另外,原告还是一个弱智的残疾人,需要妻子的爱护、照顾。但被告未尽作为一个妻子应尽的义务,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经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胡某乙,于1998年1月14日生育小女儿胡某丙,虽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属事实婚姻关系。事实婚姻与登记婚姻受法律同等保护。另查明,原告系三级智力残疾人,不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是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先通过特别程序诉讼予以认定。另外本案原告作为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妻子即本案被告属法定第一顺序监护人,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作为其法定代理人的监护人也应先依法定程序予以确定。故本案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玻人民陪审员 冯汉朝人民陪审员任宇飞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方    俊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