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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宣某某与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某,石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20号原告宣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被告石某某。原告宣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雷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某某诉称:2009年4月5日,被告石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7-8”扁珠495市斤,每市斤单价70元,计货款34650元,双方约定3个月内支付货款,由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珍珠销售欠款协议上签名确认。后被告于2009年10月1日支付10000元,尚欠2465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650元,并支付按银行贷款同期利息两倍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珍珠款24650元,并赔偿自2009年7月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石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由被告签名确认的珍珠销售欠款协议原件一份予以证实,被告石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9年4月5日被告石某某向原告宣某某购买珍珠计货款34650元,双方约定该货款于3个月内付清,后被告仅支付10000元,尚欠货款246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某某应支付原告宣某某货款人民币24650元,并赔偿自2009年7月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依法减半收取208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6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雷勇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