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龙商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梁××、梁××为与被告杨×、叶甲、叶乙民间借贷纠纷一与杨×、叶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杨×,叶甲,叶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龙商初字第551号原告:梁××。被告:杨×。被告:叶甲。被告:叶乙。原告梁××为与被告杨×、叶甲、叶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叶甲、叶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梁××起诉称:2008年6月30日,被告杨×、叶甲以办鞋厂为由向其借款26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借条同时载明,被告叶乙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至2009年6月30日止。其后,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2009年6月30日前的利息,本金和之后利息一直未付。原告经数次上门催收,但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杨×、叶甲返还借款本金2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从2009年7月1日至借款还请之日止);2、判令被告叶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叶甲、叶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杨×、叶甲、叶乙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杨×、叶甲于2008年6月30日向梁××借款26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30日,并有叶乙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证明人管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叶乙为涉案借款提供的担保期限到2010年1月份止,且在该担保期限内,证明人受叶乙委托一直在向原告履行付息义务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欠条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借款担保事实主张,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1年,担保期限至2010年1月”与该借条明确作出的“借款期限半年”、“同意担保至2009年6月30日止”的内容约定相悖,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某某不予认定。而原告提供的署名管某某的证明材料,属证人证言,因证明出具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明材料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6月30日,被告杨×、叶甲向原告梁××借款2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半年,即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同时,被告叶乙在两借款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至2009年6月30日。嗣后,三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遂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叶甲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杨×、叶甲应履行还款付息的合同义务。但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5‰计算的合意违反了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对超过最高限度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杨×、叶甲归还借款本金26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而关于担保责任部分,因双方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至2009年6月30日止,且于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该约定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叶乙为涉讼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判令被告杨×、叶甲返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驳回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0元,减半收取2760元,由杨×、叶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