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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瑞安市××农业专业合作社与董甲、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农业专业合作社,董甲,王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56号原告瑞安市××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瑞安市××××村。法定代表人董乙。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董甲。被告王某某。原告瑞安市××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宝××合作社)为与被告董甲、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甲、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合作社起诉称:2009年10月3日,被告董甲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被告王某某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董甲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偿还完毕某);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甲、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宝××合作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被告董甲、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被告董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董甲向原告借款、被告王某某为借款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宝××合作社于2008年9月8日经瑞安市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成立,并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33××66x),业务范围:水果、蔬菜、番薯、水稻、草药种植、销售。2009年2月26日,经原告宝××合作社全体社员讨论决定,并形成大会纪要一份,纪要中载明:“一、……对全体社员自筹这部分资金,可以根据《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三)规定暂时向外进行商业投资,或者支持商业性经营服务……”。纪要后由全体社员签名。被告董甲、王某某非该社社员之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另外,发放贷款应属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本案被告宝××合作社无发放贷款的业务范围,又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他人发放贷款,故原告的借款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外二被告不是其服务成员,目前也无证据证明此笔借款系二被告购买农业生产资料所需,因此,该借款合同无效,被告董甲因该合同实际取得借款本金50000元应当返还原告宝××合作社。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无效,则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无效。对造成的原告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依法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瑞安市××农业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二分之一(利息自2009年10月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款交本院陶山法庭转付。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总额承担被告董甲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瑞安市××农业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瑞安市××农业专业合作社负担25元,被告董甲、王某某负担500元(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文亮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也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