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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刑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李国忠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刑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忠。1990年9月因犯非法买卖弹药罪、抢劫罪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8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国忠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10)湖安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国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9月13日中午,被告人李国忠在安吉县递铺镇大康家具厂食堂内,因琐事与同厂员工陶涛产生语言冲突继尔双方发生搓打,陶涛的女友任诗卉见状上前拖住陶涛劝阻,当被告人李国忠用手打向陶涛时,因陶涛及时躲闪开而直接打中任诗卉的鼻梁部位,致其鼻梁粉碎性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国忠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上诉人李国忠称其是防卫过当,属过失伤害,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国忠用手将被害人任某某打成轻伤的事实,有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陶涛、吴筱燕、陈秀华、覃合启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势照片,门诊病历、医学检查报告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以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国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李国忠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的行为不属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称是防卫过当和过失伤害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请求改判,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惠明审判员  陈克娥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晓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