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尤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208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尤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尤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葛民力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尤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5日被告李某某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25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尤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李某某、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尤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2月28日协议离婚。2008年3月5日被告李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和支付利息2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尤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某某、尤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尤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李某某、尤某某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葛民力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张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