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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商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葛民立、徐光明与徐光明、宁波天豪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民立,徐光明,宁波天豪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174-1号原告:葛民立,30226196309264476),无固定职业,住宁海县岔路镇岔路村上畈1组41号。委托代理人:史全佩,国浩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智保,国浩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光明,县丹东街道广场路49号111室。被告:宁波天豪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8425223-2)。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联丰中路冯家漕。法定代表人:俞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宗建,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沙唐波,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葛民立与被告徐光明、宁波天豪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葛民立于2010年××月1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徐光明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葛民立撤回对被告徐光明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施丹娜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文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