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楼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43号原告:楼某甲。被告:徐某。原告楼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志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甲、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26日在诸暨市王家某某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8月29日生育儿子楼某乙。原告自1993年起长期在上海工作,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起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且与其他男性有不正当关系,致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2月21日,被告因赌博与原告再次发生口角,被告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头面部多次受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在庭审中辩称,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及生育儿子的情况事实。1993年开始原告长期在上海工作事实,平常回家的。原告诉称的因赌博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对原告实施殴打不是事实,平常只是去打小麻将,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登记、生育状况等事实;2、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3份,证明被告叫人打伤原告的事实。被告徐某对其辩述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庭审出示、宣某并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叫人打伤过原告,是原告和其母亲两人拷被告,两夫妻吵架是正常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并化去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叫人打伤原告的事实当庭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供其它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26日在诸暨市王家某某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楼某乙。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应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和争吵,但无实质性的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夫妻关系,相互尊重,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可以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楼某甲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楼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志军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