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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黄某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黄某某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240号原告崔某某。特别授权代理人姜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2009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鱼塘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把鱼塘、房屋、包括卫星电视、电表、水井转让给原告共计人民币40000元;付款方式:签订合同之日交定金5000元,8月10日之前付20000元,8月底全部付清;原告钱没有交清之前不得到鱼塘内捕鱼,钱付清后,被告把租田合同、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给被告转让款25000元。后因该转让合同未经鱼塘发包人的认可,被告不能提供房屋产权证明,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提供鱼塘的原始合同、鱼塘房屋产权依据、鱼塘发包方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均不予理睬。因此,原告扣留了未支付的转让款15000元,被告也未向原告交付鱼塘及房屋等。2009年11月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接到通知后七天内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提供上述原告要求的确定合同效力的材料,否则,视为鱼塘转让合同已解除。该书面通知以原告妻子汪某红名义于2009年11月2日发出,被告在2009年11月4日接到该通知。时至今日,被告既不向原告提供上述材料,也未作出任何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在接到原告书面通知后,既不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又未对原告在书面通知中设立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提出异议或答复,应视为被告接受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在书面通知中设立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生效,原、被告双方鱼塘转让合同已解除。据此,现起诉要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3日签订的鱼塘转让合同已解除;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鱼塘转让款2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一、原、被告于2009年8月3日鱼塘转让合同一份,证明鱼塘转让合同无原发包人同意转让的意见、无承包期限及合同中约定了钱未付清不交付鱼塘的条款的事实;证据二、书面通知、邮件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后七天内提供确认合同效力的材料、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被告在2009年11月4日收到原告书面通知的事实。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始合同被告已经提供给原告,鱼塘的生产用房没有产权,合同是有效的,是被告违约。鱼塘的鱼原告已抓去卖了。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不能说解除就解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但认为已交给原告的原始合同中是有承包期限的,且应原告在交第二期20000元转让款时的要求,被告已将房屋钥匙交给了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无证据证明,也无反驳原告证据的相反证据,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反之,对原告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发包方签订的原始合同已交付给原告,房屋因无产权证,故无法提供,对原告的书面通知没有必要答复。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也未提供反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原告与江山市双塔街道莲塘村第十六生产队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租赁了坐落于莲塘村碓村田反属第十六生产队的土地一块,租期6年,租金15000元。2009年8月3日,被告在未经第十六生产队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中的鱼塘转租给原告,双方签订了鱼塘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①甲方(即被告)把鱼塘、房屋、包括卫星电视、电表、水井转让给乙方(即原告)共计人民币40000元;②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交甲方定金5000元,8月10日之前付20000元,8月底全部付清;③乙方钱没有付清之前,不得到鱼塘内捕鱼,乙方钱付清后,甲方把租田合同、房屋、钥匙交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给被告转让款25000元。2009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1、向原告提供向谁承包鱼塘的原始合同以及发包人是否同意转包的证明和意见,以让原告了解承包期限、原告是否可实现长期承包的目的以及转包款是否合理;2、向原告提供鱼塘房屋的审批依据及产权证明,以利于原告在承包期内合理有效的使用上述财产。通知同时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后七天内向原告提供上述材料,否则,视为鱼塘转让合同无效或解除。该书面通知以原告妻子汪某红名义于2009年11月2日发出,被告在2009年11月4日接到该通知。被告在接到该书面通知后,在规定××内未向原告提供上述材料,也未作出任何答复和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与双塔街道莲塘村第十六生产队签订的是土地租赁合同,故原、被告签订的鱼塘转让协议,其实为转租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鱼塘转租合同,缺乏承租期限等实质性条款,且至今未经得鱼塘所有人同意转租的依据,据此,原告书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即提供出租人同意出租的依据等义务,并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通知规定的时间里未提出异议,也未予以答复,应视为接受了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由于被告无鱼塘已经交付给原告经营的事实依据,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承租款2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的应付而未付部分不再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二百二十四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返还原告崔某某鱼塘转租款2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崔某某未支付的转租款15000元不再支付。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志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爱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