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建民初字第023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秀妹、毛龙春与被告潘以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妹,毛龙春,潘以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民初字第0236号原告陈秀妹(系原告毛龙春之妻)。原告毛龙春。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德怀,江苏一枝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以顺。原告陈秀妹、毛龙春与被告潘以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兴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龙春,原告陈秀妹、毛龙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德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以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妹、毛龙春诉称:2009年2月1日20时06分左右,被告潘以顺驾驶苏JTR7**号微型普通客车沿蒋营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太绪大桥西侧时,与原告毛龙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尾部相撞,致原告毛龙春及乘坐电瓶三轮车的原告陈秀妹跌地受伤,电动三轮车严重损坏变型,不能使用。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潘以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毛龙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秀妹不负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潘以顺赔偿原告陈秀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72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3519元、误工费1980元、交通费500元,判令被告潘以顺赔偿原告毛龙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00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营养费63元、护理费459元、误工费18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3720元。上列两原告损失合计22661.38元,减去被告潘以顺已支付的3500元,还要求被告潘以顺赔偿19161.3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潘以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20时06分左右,被告潘以顺驾驶苏JTR7**号微型普通客车沿蒋营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太绪大桥西侧时,与原告毛龙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尾部相撞,致原告毛龙春及乘坐电瓶三轮车的原告陈秀妹跌地受伤,两车不完全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秀妹、毛龙春被送往建湖县慈航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于2009年2月11日、2009年2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陈秀妹在建湖县慈航医院花去医疗费6700.42元,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三个月,卧床两个月。2009年2月6日原告陈秀妹在建湖县人民医院做磁共振共花去医疗费762.50元,2009年2月18日,原告陈秀妹在建湖县慈航医院购买药品花去261.80元。原告毛龙春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007.66元,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一周。2009年2月10日,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被告潘以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毛龙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秀妹不负责任。另查明,被告潘以顺未为肇事车辆苏JTR7**号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潘以顺共支付两原告3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秀妹、潘以顺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潘以顺未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其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故减轻被告潘以顺25%的赔偿责任。原告陈秀妹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陈秀妹主张护理费3519元,经庭审审查,本院酌定为2070元,原告陈秀妹主张误工费1980元,因其超过55周岁,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秀妹主张交通费500元,经庭审审查,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毛龙春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毛龙春主张护理费459元,经庭审审查,本院酌定为270元,原告毛龙春主张误工费180元,因其超过60周岁,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毛龙春主张交通费500元,经庭审审查,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毛龙春主张电动三轮车损失3720元,经庭审审查,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秀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772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207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1166.72元。原告毛龙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00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营养费63元、护理费27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3000元,合计6776.66元。由被告潘以顺赔偿原告陈秀妹10834.50元,减去已支付的3500元,还需支付7334.50元,由被告潘以顺赔偿原告毛龙春6408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秀妹、毛龙春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秀妹、毛龙春负担85元,由被告潘以顺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代理审判员 刘兴培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业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