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袁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甲与陆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甲,陆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袁商初字第56号原告:陆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陆乙。原告陆甲诉被告陆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国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甲起诉称:被告向某告购买灯泡,结欠原告货款28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000元。被告陆乙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000元的事实。被告陆乙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陆乙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灯泡的业务。2007年6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2000元。2008年2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元,并在2007年6月26日的欠条上将32000元修改成28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陆乙结欠原告货款2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甲货款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陆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勤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裘竹君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9901040035352,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