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郁洪法与童建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洪法,童建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5号原告:郁洪法。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童建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代表人:施剑行。委托代理人:翁明强。原告郁洪法诉被告童建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婧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洪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童建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洪法起诉称:2007年12月10日,被告童建明本人所有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杭州市余杭区星河路临平街道南公河村1组路段,与原告郁洪法驾驶的电动自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郁洪法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双方对赔偿不能达成一致,为此,原告郁洪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童建明赔偿原告医疗费16665.92元、伙食补助费360元(按15元/天计算24天),护理费1234.56元(51.44元/天计算24天)、误工费12911.44元(51.44元/天计算251天)、交通费723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车损790元,合计57400.9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付赔偿责任。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郁洪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童建明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童建明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的情况;3.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投保交强险的事实;4.门诊、住院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5.收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6.诊疗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损失误工费的事实;7.车票一份,用以证明支付交通费的事实;8.统一发票一份,用以证明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9.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10.定损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车损的情况。被告童建明答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没有异议,具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外我方支付过13000元,但是没有证据,希望法庭予以确认。被告童建明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其中非医保用药应该予以扣除;住院22天,伙食补助费应为330元,护理费按50元/天标准应为1100元;误工费标准无异议,但误工时间过长;交通费认可500元;伤残赔偿金认可18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790元,其他损失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郁洪法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5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其时间过长,我方只认可5个月,对于证据7数额偏高,我方只认可500元,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对证据9没有异议。证据10,需提供原件核对。被告童建明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4.5.9两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证据10因原告未能在限定期间提供原件,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0日,被告童建明驾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杭州市余杭区星河路临平街道南公河村1组路段,与原告郁洪法驾驶的电动自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郁洪法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郁洪法在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杭州余杭骨科医院共治疗22天。2009年7月28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郁洪法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累及肩锁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拾级伤残。另查明:APM82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5月10日至2008年5月9日止,保险金额为60000元。本院认为:郁洪法与童建明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由郁洪法与童建明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确认: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16665.92元;误工费,误工天数确定为247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为12705.68元;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22天,为330元;护理费,按51.44元/天计算22天,为1131.68元;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确已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车辆损失790元,因原告郁洪法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郁洪法的损失为54272.28元。被告童建明辩称已支付医疗费13000元,因原告郁洪法不予认可且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因分项金额并非法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先行赔偿原告郁洪法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54272.28元;二、驳回原告郁洪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237元,由原告郁洪法负担13元,由被告童建明负担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国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