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77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系堂兄妹关系,被告以投资办厂为由,分别于2008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2%;2009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被告借款后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利息被告已支付至2009年1月16日。2008年10月20日由原告过手,被告向耿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并由被告向耿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该笔借款利息被告亦未支付至2010年1月24日止,后于2009年2月1日耿某某向原告索讨该笔借款,因原告过手借款,只得替被告向耿某某偿还了该笔借款,耿某某将借条交给了原告,原告受让了该笔债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故此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同时偿付借款利息10080元(其中20000元借款自2009年1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2010年1月15日止,其中10000元借款自2009年1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2010年1月15日止,其中50000元借款自2009年1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2010年1月24日止),合计人民币90080元,并要求继续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归还借款日止。(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请求变更为自起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协助户籍查询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收款收据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耿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5、耿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陈乙向耿某某借款50000元已由原告代为归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乙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4月16日和2008年5月1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1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款凭证两份给原告,2008年10月20日被告向耿某某借款50000元,该款由原告于2009年2月1日代为归还,并转为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上述8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应当归还借款。原告陈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利息约定,则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经催讨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则应当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8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2元,减半收取1026元,由被告陈乙负担(此款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罗明国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一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