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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嵊州市××鞋业××司为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嵊、马某某与嵊州市××鞋业××司、嵊州市××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嵊州市××鞋业××司,嵊州市××鞋业××司为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嵊,马某某,嵊州市××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鞋业××司。州市××江工××号。法定代表人舒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司。×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过某某。上诉人嵊州市××鞋业××司为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嵊州市××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9)绍嵊民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厂房、食宿楼土建承包协议》一份,被告将其厂房、食宿楼工程以清工包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承建;同年4月25日,被告又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将上述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承建;同年5月28日,第三人与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舒某某签订《项目责任协议书》一份,将该工程的项目责任承包给舒某某;同年8月11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明确由原告承担工程的质量和工期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舒某某以项目经理的身份负责工程材料,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施工,食宿楼在基础完工后停工,厂房工程于2005年1月建成,同年5月通过竣工验收。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工期、工程款、工程损失等问题纠纷不断,在嵊州市建管局的协调下,三方就工程款结算等问题于2005年5月13日达成协议,被告应再付原告综合楼(厂房)工程款23649元、食宿楼工程款15000元,合计38649元,原告应付被告工期违约金10649元,两相抵扣,被告需付原告28000元,该款由被告支付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另被告应付第三人管甲72000元,款定于2005年5月20日前付20000元,余款80000元于2005年7月31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5年5月19日支付第三人2000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第三人曾于2005年9月9日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协议约定的管甲80000元,经一审和再审,作出(2007)嵊民一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05)嵊民一初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也曾因其食堂宿某楼工程纠纷于2006年1月6日起诉要求第三人和原告赔偿食堂宿某楼基础工程整改费、评估费计88060元,赔偿临时用房投资费115131元,案经一审、二审、重审、再二审及再审,(2007)嵊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请求被依法驳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舒某某,无施工资质,其共同借用第三人XX建筑公司的资质承揽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三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相关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均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某某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主持。在嵊州市建管局的协调下,三方就工程款结算等问题于2005年5月13日达成的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约履行。被告主张第三人和原告在2005年5月13日建管局主持协调时,以拒绝提交工程验收所必需的施工资料相要挟,拒不赔偿,应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因综合楼工程逾期达18个月,第三人和原告应赔偿被告工程逾期损失108000元;根据原告于2004年1月17日作出的承诺书,原告应在2004年2月10日完成屋面返工,完不成,每天扣500元,而事实上,经多方催促,在3月中旬才勉强完工,第三人和原告应赔偿被告工程逾期损失15000元,因三方在协议中已对工期违约金某某一致,由原告支付被告10649元作结,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提出(2007)嵊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不存在因果关系”,系错误认定,因案经一审、二审、重审、再二审及再审,(2007)嵊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第三人是被告工程的施工管乙位,原告是第三人所属的施工人员,原告无权单独结算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予主持。根据三方协议,被告在扣除代付工资、有关材料款和工期违约金后,应付原告工程款余款28000元,该款应在2005年7月31日前支付给第三人,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三人在收到被告支付款项后应支付给原告。因建设工程施某某同无效,第三不能向被告收取工程款以外的费用,第三人已于2005年5月19日收到的被告支付的20000元,应视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并应转付原告;被告除已付20000元外至今尚欠8000元未付,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嵊州市××司应将其从嵊州市××鞋业××司收取的工程款20000元转支付给马某某,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嵊州市××鞋业××司应再付嵊州市××司工程款8000元,并从2005年8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嵊州市××司在收到该款项后的十日内将该款项转支付给马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嵊州市××司工程款负担225元,嵊州市××鞋业××司负担100元。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嵊州市××鞋业××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认定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受到质疑,其证据效力可以认定。事实上,证据一结算协议已经被前审(2007)嵊民一再初字第2号判决书认定为无效,其目的是为有利于施工方推卸责任,而在施工方不当得利的本案,该协议又被认定为有效,显然不当。原审认定本案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事实上仅有综合楼的竣工验收。综合楼被施工单位不负责任地耽误了十八个月,造成建设方巨大的经济损失。二、被上诉人马某某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无权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被上诉人嵊州市××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嵊州市××鞋业××司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嵊州市××司于2005年5月13日达成的三方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应再付被上诉人马某某综合楼(厂房)工程款23649元、食宿楼工程款15000元,合计38649元,马某某应付上诉人工期违约金10649元,两项相抵,上诉人需付马某某28000元,该款由上诉人支付给XX建筑有限公司,再有XX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给马某某。虽然该协议因约定了管甲而使该条约定无效,但该条约定的无效并不影响三方对工程款结算。现上诉人嵊州市××鞋业××司已按照约定支付了20000元工程款给嵊州XX建筑有限公司,尚余8000元未支付,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嵊州市××鞋业××司支付剩余的8000元给被上诉人嵊州市XX建筑工程公司,并由XX建筑工程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马某某,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嵊州市××鞋业××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