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陈翠弟与陈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翠弟,陈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35号原告:陈翠弟。被告:陈欢。原告陈翠弟为与被告陈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翠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翠弟起诉称:被告陈欢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3月向原告购买铝合金门窗共计4300元,2009年1月2日支付货款1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300元,双方约定该货款3300元于2009年3月前还清,并由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欢支付给原告货款3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300元,并约定于2009年3月还清的事实。被告陈欢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陈欢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欢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3月向原告购买铝合金门窗共计4300元,2009年1月2日支付货款1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300元,双方约定该货款3300元于2009年3月前还清,并由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欢欠原告陈翠弟货款3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予以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翠弟货款3300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欢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海瑞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坚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