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伍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伍某至杭州市西湖区浙江工业大学之江学院,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学6楼406室,趁被害人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邱某的联想旭日420M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112元);随后,又采用相同方式进入隔壁408室,窃得被害人楼某的惠普牌FH592AA-AB2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154元)和被害人王某的三星R458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825元)。以上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091元。案发后,赃物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和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已被追回。被告人伍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楼某、王某的陈述,证人贾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伍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赃物折价款,责令被告人伍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