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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瓜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方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方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民初字第68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方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雇佣原告进行印染打样,2008年2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劳务报酬49000元,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某某告劳务报酬49000元;二、被告支某某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08年2月2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劳务报酬49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朱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49000元未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某某劳务报酬人民币49000元。如果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0元,由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