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262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与张××、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张××;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627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褚××。委托代理人:管××。被告:张××。被告:吴×。原告胡××为与被告张××、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起诉称:2008年7月31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6月30日,此借款由被告吴×作连带担保,并当场出具借条1份。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张××拒不归还,被告吴×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25560元(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5.4‰的四倍利率计算利息23760元,逾期违约金从2009年7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利息1800元);2、被告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张××、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借条符合定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张××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每月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张××约定的借款利息每月4500元超过有关规定,现原告提出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5.4‰的四倍利率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归还原告胡××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违约金25560元,合计12556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11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谷昌审 判 员 楼全民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