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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8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号。负责人:黄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日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松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和乘客)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16日至2009年11月15日止。2008年3月21日,该保险车辆在杨汛桥高速公路旁边卸货时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后果。原告对该车辆进行了维修,共花去修理费52000元,后到被告处理赔遭拒赔。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42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45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按标的车辆赔偿中的规定,保险机动车吊升、举升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出险车辆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太平洋神行车保附卡各一份,证明本案的车辆投保在被告处,投保的险种是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和乘客)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3、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各一份,证明出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花去修理费52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修理没有经过被告的评估,是原告自行维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该条款中明确载明保险机动车吊升、主升的物体造成的损坏不属于理赔范围的事实。2、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证明该车辆虽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但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也应该是拒赔的。即使要赔,根据保险条款第16条规定,应扣除15%的免赔率。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就责任免除条款未向原告作过说明。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但被告未能提供免责条款向原告作过明确说明的证据,应认定被告对免责条款未向原告作过明确说明。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别,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应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人经济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出险车辆损坏的修复费用52000元,由丽水市南明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材料清单,修理发票,予以证实。被告抗辩车辆损失未经被告评估,但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对车辆损坏情况作过定损,只是不出具定损意见而已。且被告对原告损坏车辆修复所需的配件无异议,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损坏车辆修复费用予以认可。故对被告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关于根据条款约定投保车辆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的损失,属于责任免除的抗辩意见,由于该起保险事故是车辆损坏,并不是举升或吊升的物体损坏,不适用该免责条款,且责任免除条款也未向原告履行说明义务。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单方事故应扣除15%的免赔率,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该起事故中的合理损失52000元,扣除15%免赔率为442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用8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420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依法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伟松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