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浙江××艺品有限公司与浙江××艺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浙江××艺品有限公司,浙江××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423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解某某。被告:浙江××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区头陀镇头陀街。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浙江××艺品有限公司(下称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谦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间为被告加工组装节日灯,2010年2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7240元,被告立有欠条,内载明“今结算欠陈某某组装节日灯加工工资724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7240元。被告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对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0年2月1日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加工款7240元的事实。被告众××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的举证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加工节日灯,被告尚欠加工款724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清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艺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某加工款7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浙江××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胡 谦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洁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