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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富大商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富大商初字第939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项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当庭宣判。原告孙某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由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的汽车作抵押担保。事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孙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叶某某于2009年7月17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叶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孙某某借到人民币100000元整,以本人浙a×××××车辆作抵押”。事后,该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具体还款时间,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被告未及时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282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其审 判 员  徐舞英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磊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