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甲、郑甲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郑甲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朱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民初字第114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上××××楼。代表人:尹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赵某某。被告:朱某。原告郑甲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朱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燕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1年2月1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中保上海分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1年3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起诉称:2009年4月7日,被告朱某驾驶沪c×××××轿车沿平湖市当湖街道当湖路南侧非机动车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当湖路建设银行路口××左××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行左胫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并于2009年5月8日出院。2010年3月30日,原告左胫腓骨骨折术后一年入院,行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并于2010年4月5日出院。2010年11月29日,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甲定所司甲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左胫腓骨多段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属十级伤残;上述损伤拟给予误工补助期8个月,护理期2个月,每天按壹人计算,鉴于原告损伤较为严重,营养期拟为1个月。2009年4月24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某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被告朱某驾驶的沪c×××××轿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于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6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19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58.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6870.33元;2、被告朱某赔偿原告其余的医疗费1463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合计20849.17元中的70%,即14594.4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自的责任认定情况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有异议,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不承担。被告朱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及事故双方责任认定情况;证据2、机动车辆保险证1份,证明沪c×××××汽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于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的事实;证据3、病历卡1份、出院小结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证据4、医药费发票10份、用药清单2份,证明原告在就医过程中发生的医疗费共计为24639.17元的事实;证据5、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已经构成伤残情况及需要的误工、护理期限;证据6、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证据7、休息证明5份,证明原告因伤需要休息的时间;证据8、房屋出租协议、公司营业执照、公司乙、工资证明、居委会证明、劳动合同书、社保基金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虽系农某家庭户口,但原告的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系在城镇的事实;证据9、汽车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1500元的事实;证据10、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及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证据11、交通费发票144份,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及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500元的事实。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及被告朱某经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4,对于编号为7836665、20023563的两份医疗费发票,没有相应的就诊病历记载,故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购买拐杖的发票也不予认可;对于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的伙食费及陪客躺椅费应该予以扣除;对于证据8,对房屋出租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居委会的证明也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上述出租房屋内,工资证明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社保查询单反映出该单位在2010年11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不能反映出事故发生之前曾缴纳过相关保险,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公司乙及劳动合同应该出具用人单位的资质证明,对于原告提供的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9,原告应该提供修理清单,故对该份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均无异议,但户口簿上确实载明了原告系农某家庭户口;对于证据11,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没有相应的时间、地点记载,不予认可。被告朱某进行了举证,提供收条4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已垫付原告及浙f×××××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沈某某41620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其中一份金额系3520元有关律某某及诉讼费的收条与本案无关,对其余三份收条无异议;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材料不清楚。本院出示依据原告的申请对浙f×××××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沈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1份,原、被告经质证后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10,被告经质证后均无异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发票号为7836665、20023563的两份摄片医疗费发票虽然没有相应的就诊病历记载,原告购买拐杖作为辅助器具也没有医嘱证明,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使左胫腓骨骨折,其通过医疗摄片检查病情及购买拐杖均属合理支出,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房屋出租协议、居委会证明、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均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其所在单位杭州西南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没有异议,该份营业执照是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该营业执照反映出该分公司丙于2010年6月18日,而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2008年3月1日是在该分公司丙之前,公司乙亦写明“兹证明郑甲在2007年2月至今在杭州西南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丁分公司某作”,这两组证据材料与原告提供的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所反映的事实不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公司乙,本院不予以认定;对于居委会证明中,写明“兹由杭州西南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丁分公司职员郑甲在2007年2月初至今在平湖市当湖镇梅圆西区119号居住(附租房协议)”,亦与原告提供的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所反映的事实有出入,故不予认定;至于原告提供的房屋出租协议,并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告对该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2008年至2010年期间的工资证明,亦是由杭州西南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丁分公司出具的,该公司丙于2010年6月8日,故无法对原告在该日期之前的工资情况作出证明,故对于该份工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社保查询单,反映出原告自2010年11月之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该份修理费发票系由平湖市城关镇振华摩托车配件商行出具的,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的定损或评估证据,但本起交通事故确实造成了原告的摩托车损坏,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修理费损失为10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对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就医治疗,必然支出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次数、地点,酌定合理的交通费为300元。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本院出具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7日,被告朱某驾驶沪c×××××轿车沿平湖市当湖街道当湖路南侧非机动车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当湖路建设银行路口××左××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腓骨多段骨折,行左胫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并于2009年5月8日出院。2010年3月30日,原告再次入院,行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并于2010年4月5日出院。2010年11月29日,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甲定所司甲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左胫腓骨多段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属十级伤残;上述损伤拟给予误工补助期8个月,护理期2个月,每天按壹人计算,鉴于原告损伤较为严重,营养期拟为1个月。2009年4月24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某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先后支付给原告27550元。另查,被告朱某驾驶的沪c×××××轿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于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6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有一名被抚养人,即原告母亲郑乙(1940年1月22日出生),原告母亲郑乙生育三名子女,即郑丙、郑丁、郑甲。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根据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于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的部分,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事故双方均系驾驶机动车,本院酌定对于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的原告损失部分,由被告朱某承担70%的责任为宜。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医疗费根据发票计算为24384.9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94.20元),被告认为应该扣除陪客躺椅费及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医疗费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购买辅助器具拐杖的费用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鉴定费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58.33元(7375元*10年*10%/3人),原告计算正确,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原告主张11个月的误工期限,但原告已通过鉴定确定误工期限为8个月,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后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按照2009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8个月,即为18320元;原告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未超出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即4500元,被告认为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车辆修理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损失为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被告理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但原告系农某家庭户口,其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及以非农某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损失应按照2009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07元计算,为20014元(10007元*20年*10%),原告计算有误,予以纠正;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为78747.30元,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确定为60652.33元;超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的原告损失为18094.97元,由被告朱某负担70%,即被告朱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2666.48元,由于被告朱某实际已支付原告27550元,超出了其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甲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768.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郑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元,减半后收取479元,由原告郑甲负担279元,被告朱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白 燕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斐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