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象山县××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象山县××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与被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54号原告:象山县××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路**号。负责人:卢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象山县××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告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垫付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县××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县××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起诉称,2009年10月22日凌某,被告何某某驾驶浙B×××××号轻型货车从宁波出发驶往象山石浦,03时07分许,该车由西往东行驶至象西线22KM+80M路段,碰撞由马甲驾驶的同向停放在机动车慢车道上正在更换轮胎的正三轮车,致正三轮乘客故成某、徐某某、石某某、马乙五人当场死亡,马丙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0月27日,象山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古某某、徐某某、石某某、马乙、马丙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象山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在县政法委的指导下迅速开展死亡者的赔偿调解工作,因需赔偿的数额巨大,而被告何某某仅能筹到有限的赔偿款,加上保险公司的赔款60万元,资金缺口较大,为及时调解赔偿事宜,处理较大事故所带来的社会矛盾,县交通警察大队向原告申请垫付30万元,原告同意该请求,在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中拨出30万元予以垫付。现依法向被告追偿该赔偿款。被告何某某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五名受害人死亡属实,但被告现被羁押在看守所内,无能力进行赔偿,如果被告能出去,被告筹钱后慢慢归还。原告象山县××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象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1份,证明原告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日常管理工作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致五人死亡及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3、赔偿协议五份,证明经有关部门协调,被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4、关于要求对“10.22”较大交通事故遇难者方某某救助的请示一份、关于对“10.22”较大交通事故遇难方某某救助的处理意见一份、预算经费请拨单一份,证明原告同意象山县交警大队提出的垫付申请,并向交警大队拨出30万元垫付款的事实。5、收条六份、事故押金领款单五份,证明在事故中受害人家属已从象山县交警大队领取赔偿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和5,被告认为不知道。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象山县公某某和象山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公某书证,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证据3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凌某,被告何某某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宁波出发驶往象山石浦,03时07分许,该车约以100公里时速由西往东行驶至象西线22KM+80M路段,车头右前角碰撞由马甲驾驶的同向停放在机动车慢车道上正在更换轮胎的赣D×××××号正三轮摩托车尾部及其正在更换轮胎的马甲以及协助马甲抬车更换轮胎的乘客古某某、徐某某、石某某、马乙、马丙,造成马甲、古某某、徐某某、石某某、马乙五人当场死亡,马丙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0月27日,象山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古某某、徐某某、石某某、马乙、马丙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象山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及时组织受害人家属与被告进行协调赔偿事宜。因被告何某某无力赔偿,保险公司赔付最高款为60万元,赔偿资金缺口较大,调解工作一时难以达成。为及时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和达成调解协议,以维护社会稳定和体现社会救助,象山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与原告协商,象山县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办公室先行垫付30万元救助五名遇难者,待事故处理完毕后,按照我县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应当依法及时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确保基金正常运作。后经双方调解,被告何某某赔偿受害人马甲家属死亡赔偿金等138000元,赔偿古某某、徐某某、石某某、马乙家属各243000元,双方各签订赔偿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何某某支付赔偿款2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600000元,原告垫付受害人300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返还原告50000元。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依法享有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与受害人就赔偿事宜达成了一致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被告应按协议履行赔偿款。在被告无能力赔偿时,原告代被告垫付了赔偿款,被告对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应予以返还。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主动支付了50000元,依法应予扣除,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垫付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为2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象山县××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道路交通事故垫付款25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孙素静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四日代书记员王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