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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甲、林甲为与被告毛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毛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林甲为与被告毛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毛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民初字第264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毛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平湖市××街道当××路××号××楼。代表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车甲、何某某。原告林甲为与被告毛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燕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毛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起诉称:2008年11月24日,被告毛某某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沿平湖市当湖街道环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环城东路与吕某路交叉路口北侧路段时,与沿环城东路某某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医生诊断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11月29日在全麻下行股骨下段及髌骨切复内固定术,于2008年12月23日出院。2010年12月6日再次入院,于12月7日行切去内固定术,并于12月11日出院。2011年1月17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作出十级伤残的鉴定,同时对原告之伤给予休息期9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的评定。2008年12月8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毛某某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毛某某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原告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使原告致残,两被告分别作为事故的责任者和肇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610元、护理费458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5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40元、摩托车乙费1100元,合计76500.25元;2、被告毛某某对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额外医疗费2123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5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24850.38元某担80%的赔偿责任,计19880.30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0元后,尚需赔偿6880.3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但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中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期限过长、标准过高。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当事人所负事故责任情况;证据2、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治疗的经过;证据3、医药费发票7份、用药清单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出医疗费的情况;证据4、交通费发票14份,证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340元的事实;证据5、修理费、评估费、施救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而支出修理费、评估费及施救费的情况;证据6、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伤残情况及所需的休息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的评定情况;证据7、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明确伤残等级等情况,委托鉴定而支付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证据8、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家庭关系,及原告父母亲、儿子的年龄情况;证据9、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两人的情况。被告毛某某经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原告行内固定术时采用了进口的不锈钢板,此一项就花去了12412元,原告当时承诺其自行承担其中的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总额内只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对于交通费,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原告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有误,请法院予以纠正;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对于修理费、评估费及施救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评估单,被告只认可修理费400元。被告毛某某进行了举证,提供机动车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其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毛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修理费发票,缺少相应的评估报告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但交通事故确实造成原告的摩托车受损,本院酌情认定修理费为800元;至于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双方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4日17时40分,被告毛某某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沿环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环城东路与吕某路交叉路口北侧路段时,与沿环城东路某某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行股骨下段及髌骨切复内固定术,于2008年12月23日出院,原告在住院期间,因使用进口liss股骨远端钢板(不锈钢)行内固定术而支出费用12412元,原告同意自行承担其中的2000元;2010年12月6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行内固定拆除术,并于2010年12月11日出院。2011年1月17日,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膝皮肤组织挫裂伤,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上述损伤,拟给予误工期9个月,护理期2个月,每天按1人计算,营养期1个月。2008年12月8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原告林甲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毛某某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毛某某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另查明,被告毛某某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3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有三名被抚养人,分别系原告的父亲林福根(1947年9月22日出生)、母亲严某某(1945年7月22日出生)、儿子林某(1997年12月19日出生)。原告的父母生育两名子女,即林甲、林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由过错的,根据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某某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于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的部分,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事故双方均系驾驶机动车,本院酌定对于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的原告损失部分,由被告毛某某承担70%的责任为宜。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900元。医疗费30720.4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0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鉴定费15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00元,原告计算正确,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的收入损失,故按照2009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9个月,即为20610元;护理费的计算,按照2009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2个月,即为4580元,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请求,原告计算正确,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期限过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该按照浙江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75元为标准计算,分别计算为:被抚养人林福根的份额为7375*17*0.1/2=6268.75元,被抚养人严某某的份额为7375*15*0.1/2=5531.25元,被抚养人林某的份额为7375*5*0.1/2=1843.75元,合计13643.75元,原告计算有误,予以纠正。关于车辆修理费损失,原告提供了由平湖市城关镇振华摩托车配件商行出具的金额为1100元的收款收据,但缺乏相应的评估报告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损失为8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为97788.2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确定为73547.75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62647.75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900元);超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的原告损失为24240.48元,扣除原告自愿承担的2000元,剩余22240.48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70%,即被告毛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5568.34元,扣除被告毛某某实际已支付原告的13000元,尚需赔偿原告2568.34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超出赔付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甲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547.75元;二、被告毛某某赔偿原告林甲其他损失共计2568.34元;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林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367元,由原告林甲负担25元,被告毛某某负担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白 燕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斐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