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武侯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侯林琪诉成都历藏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林琪,成都历藏文化交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武侯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侯林琪,。委托代理人沙红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成都历藏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法定代表人李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安琴,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卓豪,。原告侯林琪诉被告成都历藏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林琪及其委托代理人沙红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安琴、周卓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林琪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24日签订《古今通宝大拍藏品全托管服务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藏品鉴定、证书、展览、包装、宣传、保管、拍卖、交易的服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包括鉴定费在内共计11140元。原告所有的藏品青白玉盖瓶经被告指定的文物鉴定机构鉴定为清代中期的宫廷摆设真品,有很高的升值空间。协议还约定,原告每次签订拍卖承诺书后,被告可以安排原告物品上拍,双方约定被告提供的全方位服务为无限期永久性服务。2008年12月初,被告通知原告,要求签订《365天全责服务协议书》,对前协议进行较大变更,因对费用约定不合理,故原告拒绝了被告要求。原告是在被告指定的文物鉴定机构鉴定为清代中期的宫廷用真品的情况下和被告签订协议的,协议中约定的被告提供鉴定、证书、展览、包装、宣传、保管、拍卖、交易的服务是从属于拍卖和交易的内在部分,双方的合同实际上是签订了主要包括委托鉴定、出具证书的合同部分,行纪合同部分及拍卖活动部分。通过查询,被告没有获得《文物经营许可证》及相关拍卖资质,而原告的藏品经鉴定,最少也是一般文物,被告应取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后才能对文物进行销售。被告在没有取得拍卖资质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拍卖合同,原告对该合同主张无效。被告在没有与原告签订委托拍卖承诺书的情况下于2008年9月20日向原告提供了事实上的拍卖服务,但此次拍卖活动是有瑕疵的。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委托代销部分和委托拍卖部分是无效的,被告提供的拍卖服务也是有瑕疵的,由于委托鉴定、出具证书是被告提供服务的前提,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托管费11140元;3、被告向原告返还藏品;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成都历藏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年检报告书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古今通宝大拍藏品全托管服务协议、鉴定书及附件、收据3份、被告所属总部收费标准文件、被告网站刊登的《古今通宝副总裁谢长青莅临成都公司督导工作并就客户李尧事件发表看法》、《365天全责服务协议书》合同文本、宣传资料、被告网站下载资料、成都电视台今晚8点节目录像、另案庭审笔录。被告答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古今通宝大拍藏品全托管服务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被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进行了鉴定、展览、包装、宣传、保管及拍卖的服务,原告亦认同已参加了一次拍卖会,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成都历藏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古今通宝大拍藏品全托管服务协议、中联国际拍卖中心有限公司08秋季珍贵收藏艺术品拍卖会公告、委托拍卖协议书、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备案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24日签订《古今通宝大拍藏品全托管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侯林琪)物品在古今通宝中国收藏品展览交易中心作拍卖用途,甲方(历藏文化)提供给乙方全托管之服务,乙方物品可无限次按条件参加甲方举办的大拍。服务费8940元,服务期限2007年11月24日至物品拍卖成交日期或客户自愿退回物品期止。甲方不得再向乙方收取任何费用”;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服务为项目为“鉴定、证书、展览、包装、宣传、保管、拍卖、交易”;合同第四条约定“拍卖前乙方需根据甲方要求对物品进行鉴定,并出具相关证书,鉴定费和证书费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全托管的物品一经拍卖成交,甲方收取乙方物品拍卖成交额的15%作为拍卖佣金”。该合同附有鉴定书一份,鉴定人为“周昌明”,对原告所有的“和田青白玉镂空雕盖瓶”鉴定为“年代清中期,……为罕见之品,有很高的升值空间”。当日,原告将该藏品交由被告保管,并支付鉴定费200元、大拍证书费2000元、大拍全托管服务费8940元。2008年8月3日,被告与中联国际拍卖中心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协议书》,委托后者举办文物艺术品拍卖会。2008年9月20日,中联国际拍卖中心有限公司依照被告的委托,于2008年9月20日在成都市滨江中路15号成都索菲特万达大饭店4层凡尔赛宫举办文物拍卖会,并依法在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拍卖活动备案,拍卖画册中第“YQ-060”号“清中期缠枝菊镂空雕青白玉盖瓶”即为原告所有的藏品。本院认为,《古今通宝大拍藏品全托管服务协议》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鉴定及证书部分、保管服务部分、拍卖交易服务部分。原告在诉状中认为,被告没有获得《文物经营许可证》及相关拍卖资质,故协议中关于文物拍卖部分的内容存在欺诈,所以作为前提的鉴定及证书的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被告虽不持有《文物拍卖许可证》,但其并未承诺自身单独举行文物拍卖或者交易活动,而可以委托具有《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拍卖机构或交易机构进行文物的拍卖或者交易,故本院认为,协议的拍卖交易部分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第七条关于拍卖部分的约定为“乙方全托管的物品一经拍卖成交,甲方收取乙方物品拍卖成交额的15%作为拍卖佣金”,说明被告对拍卖服务是单独收取费用的,其费用并不包含在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托管服务费”当中,故本院认为,拍卖部分是独立于鉴定及证书部分、保管服务部分而单独存在的,故拍卖部分有效与否,均不影响原告应对鉴定服务及保管服务支付相应的费用。此外被告确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组织拍卖活动的义务,并不存在违约的行为。至于协议约定的鉴定证书部分及保管服务部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相关约定违反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部分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合同的鉴定证书部分、保管服务部分合法有效。此外,被告亦履行了代为保管藏品等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并不存在违约的行为。综上,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古今通宝大拍藏品全托管服务协议》的过程中,被告并不具有欺诈及违约的行为,且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退还保管服务费、鉴定费、证书费共计111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退还藏品的诉讼请求,据协议第一条“服务费8940元,服务期限2007年11月24日至物品拍卖成交日期或客户自愿退回物品期止”,说明双方确认原告作为涉案文物的所有权人,享有自愿退回文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其保管的“清中期缠枝菊镂空雕青白玉盖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成都历藏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侯林琪返还“清中期缠枝菊镂空雕青白玉盖瓶”一只;驳回原告侯林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80元,由原告侯林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审 判 员 王晓钟代理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赖武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