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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兰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省林业科学研究院兰溪红壤林业试验站与金汝财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林业科学研究院兰溪红壤林业试验站,金汝财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民初字第29号原告浙江省林业科学研究院兰溪红壤林业试验站。法定代表人柴锡周。委托代理人黄根福。被告金汝财。委托代理人金海忠。原告浙江省林业科学研究院兰溪红壤林业试验站诉被告金汝财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秀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林业科学研究院兰溪红壤林业试验站法定代表人柴锡周、委托代理人黄根福、被告金汝财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3月份,双方签订承包竹园合同一份,本合同对承包期限及承包款的数额和上交均有明确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又于2000年12月签订了补充协议,但被告拒不履行义务,2007年至2009年的三年承包款拒不支付,在催讨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又多次委托当时的村、镇干部帮助做工作,但仍无效。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终止承包竹园合同关系;2、支付承包款13000元、承担违约金1360元,合计人民币1436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法律服务代理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⑴单位基本信息表一份、浙江省林业科学研究所94年7号文件、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1998年26号文件、浙江省林业科学研究院的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⑵承包竹园合同、补充协议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相关内容的事实;被告金汝财答辩意见是,三年承包款没交是事实。但原告提供的合同是原告单位与被告签订的,被告持有的合同是与原告单位和浙江省农科院与被告签订的,缺乏一致性;被告在变更合同前未书面通知被告,因此,2002年12月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未履行自己的义务,承包地先后发生偷窃、毁林、侵占事件,被告受到一定的损失,原告未着手解决。请求原告及时履行义务保护原告的权利,并赔偿人民币5000元,恢复原状。为证明自己的辩论意见,被告当庭提供以下证据:⑴承包竹园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承包合同是被告与原告及浙江省农科院签订的事实;⑵通告一份,证明原告应该履行的义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承包合同自己与原告、浙江省农科院签订的。经审理浙江省农科院未在合同上盖章,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⑵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诉、辩双方基本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3月,浙江省林业科学研究所成立浙江省林业科学研究所兰溪红壤林业试验站(1998年浙江省林业科学研究所改名为浙江省林业科学研究院)。1996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竹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在金竹弄水库南端的一片13亩食用笋竹园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限自1996年起至2013年12月底止。被告应付给原告承包款,1996年1000元,8月底前交清。1997年2000元,1998年3000元,1999年至2013年每年4000元。1997年至2013年的承包款于每年春节前50%,6月底前交50%;在履行过程中,又于2000年12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原条款作了变更,约定1999年至2008年每年缴4000元,2009年至2012年每年缴5000元;每年的承包款仍按规定在春节前与6月底前各缴50%。若被告确有困难,无法按时缴纳承包款,可与原告协商,征得同意后承包款可延至12月底以前缴清。如到年底不缴清,则从第二年1月份起按实际拖欠金额每月承担1%的滞纳金,当年的承包款到第二年年底未缴清即属违约行为。但2007年至2009年的三年承包款共计13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缴纳承包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被告拖欠原告承包款,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缴纳承包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解除合同情形条款,原告要求终止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未提起反诉,不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汝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承包款人民币1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3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汝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元,款汇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部,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秀芬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雪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