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胡甲与胡乙、胡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胡乙,胡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65号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胡丁。被告:胡乙。被告:胡丙。原告胡甲与被告胡乙、胡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荔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甲的委托代理人胡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乙、胡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甲起诉称:2009年5月18日,被告胡乙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8月31日前归还,被告胡乙为此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胡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胡乙对借款至今未还,被告胡丙也未承担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由被告胡乙立即归还原告胡甲借款本金5万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9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胡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乙、胡丙未作答辩。原告胡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胡乙于2009年5月1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胡乙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胡丙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胡乙、胡丙未到庭质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有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5月18日,被告胡乙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8月31日前归还,被告胡乙为此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胡丙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胡乙对借款至今未还,被告胡丙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胡甲与被告胡乙、胡丙之间的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被告胡乙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胡丙未尽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胡乙、胡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乙归还原告胡甲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胡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1063元,应收取531.5元,由被告胡乙负担,被告胡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荔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吕菱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