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昌民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赵伟成与史成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成,史成功,谭孝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昌民初字第1913号原告赵伟成。委托代理人蒋光亮。被告史成功。委托代理人杨晓忠。第三人谭孝军。原告赵伟成与被告史成功、第三人谭孝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光亮,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晓忠、第三人谭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5日原告租赁谭孝军位于昌邑市柳疃镇谭家庄村前鱼棚一处,租赁期限为10年,2010年2月份被告强行霸占了原告所租赁的该鱼棚,被告在该鱼棚养鱼至今,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占用原告租赁的鱼棚一处,并赔偿损失10000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从未占用原告的鱼棚,现在养鱼所使用的鱼棚是被告从管世卿处购买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8日被告昌邑市下营镇滩子村村民委员会借原告王光磊现金35990元,并为原告出具现金收入单一份,加盖公章。被告在出具现金收入单的同时,在单据上备注“因交统筹款借王部长款”,原、被告对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另查,被告在借款后陆续还款16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现金收入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昌邑市下营镇滩子村村民委员会于2001年8月18日借原告现金35990元,后还款1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剩余借款19990元,被告应予偿还。原、被告对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未逾二十年,因此原告该债权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在为原告出具的现金收入单上加盖了公章,并且也未在该单据上注明是为哪些村民垫付的统筹款,因此,对被告主张原告的借款是借给昌邑市下营镇滩子村村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昌邑市下营镇滩子村民委员会借原告现金199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如果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原告承担155元,被告承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7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 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晓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