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周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周某某,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608号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委托代理人:竺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了(2009)绍商初字第160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杨某某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期限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竺某某以及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关系,2008年1月2日经对账,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2万元,约定于2008年5月底前付清,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72万元及该款自2008年6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后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周某某未能以房产证为本案债务作抵押,故由被告杨某某签字担保。另外,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依据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的规定,请求杨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某某辩称:对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2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杨某某未参与本案的经营,且原告占有了被告号码为浙d×××××的马自达汽车一辆。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8年1月2日由两被告签字认可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周某某结欠原告货款72万元,承诺于2008年5月底前全部付清,并愿意以号码为浙d×××××的马自达汽车一辆和兴越西区7幢602室三证作抵押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杨某某也确认该欠款的事实。被告周某某质证认为,欠条系我出具,但我出具欠条时,没有杨某某的签字。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被告周某某、杨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有两被告的签字,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某某向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核实,确认号码为浙d×××××的马自达汽车为案外人蒋某某名下所有,因(2008)高某二初字第337号马某某诉蒋某某一案,该车已在2009年2月25日被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扣押。另外,经本院调档,可以确认被告周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已为生效的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商初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综上,结合双方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周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2日,被告周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布款72万元,承诺于2008年5月底前全部付清,并承诺以号码为浙d×××××的马自达汽车一辆和兴越西区7幢602室三证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原告占有号码为浙d×××××的马自达汽车,因周某某未能依约将兴越西区7幢602室的产权证件交付给原告,原告遂要求被告杨某某签字担保。2009年2月25日,浙d×××××的马自达汽车因其他案件被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扣押。被告周某某也未清偿,原告认为两被告有共同还款之责,遂成本诉。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认欠原告布款的事实真实无误,被告周某某有清偿布款之责。现其逾期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立即支付货款并赔偿利益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本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某在欠条上签字又足以表明其知晓欠款,形成了本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表面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共同支付布款的请求,可以予以支持。另外,原告曾占有的号码为浙d×××××的汽车因另案被山东省高密市人员法院扣押,故被告周某某所做的原告占有被告汽车的辩称,在本案中已不能形成抗辩。被告杨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杨某某应支付原告毛某某货款人民币72万元及该款自2008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周某某、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420元,合计15,420元,由被告周某某、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