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379号原告:张某甲。被告:朱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被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甲以其与被告朱某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张银铃由原告监护扶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扶养费5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1本,拟证明双方婚姻关系;2、残疾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女儿智残四级的事实;3、(2009)杭拱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的事实。被告朱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认为原告要求离婚的真实原因是原告有外遇,而不是我们性格不合。我与原告结婚多年,女儿残疾不能独立生活,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三组书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张某乙后被确认为智力四级残疾。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近几年因日常生活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等因素,双方矛盾增多。原告曾于2009年6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9月作出(2009)杭拱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告离家另住,再未回家。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20余年,并共同抚育女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和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近年来双方因缺乏信任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在本院2009年9月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请后,一直未回家居住,并再次起诉离婚,表明其离婚态度坚决,夫妻感情裂痕日趋加大。但原、被告共同育有一名残疾女儿,女儿需人照顾,且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如双方能珍惜以往的感情,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加强沟通,互相尊重,互相体谅,改正自身的不足,则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原告诉请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天麟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