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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林某某、龚某某与浙江××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龚某某,浙江××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42号原告:林某某。原告:龚某某。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娄某某。被告:浙江××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沙地村××���,现实际经营地绍兴市越城区投醪河路231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甲。原告林某某、龚某某诉被告浙江××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5日、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娄某某,被告浙江××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龚某某诉称:2008年6月,两原告与被告设立的张家界黄石浪国某狩猎场项目部之项目经理周某某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该项目部由于工程需要,聘用两原告提供的泥、石、木等工种人员,工程的名称为黄石浪国某狩猎城,工作内容为工程范围内所产生的工程甲中所有的劳动人工。2008年7月1日,上述项目部与其业主单位张家界黄石浪大峡谷(国某)狩猎场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建张家界黄石浪大峡谷(国某)狩猎场小埠头村饮蓄水工程。此后,两原告完成上述引水工程某的泥、石、木工等清工作业。2008年12月1日,经结算,被告欠两原告劳务工资140,000元。另,两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30,000元。迄今,被告对于上述所欠工资和保证金均未予以支付及返还。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两原告劳务工资1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款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利率计算的利息;2、要求被告返还两原告的工程保某某30,000元。被告浙江××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业主单位张家界黄石浪大峡谷(国某)狩猎场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事实,王乙(音)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周某某系组建该项目部的成员之一。关于两原告提及的引水工程,是周某某一手操办的,与被告无关联。为了此引水工程产生的纠纷,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甲也参与了同业主单位的协调,该工程总造价为130万余元,当时已完工80至90万元,业主单位表示已完工的工程与被告无关,周某某已经拿了工程款26至27万元,故已完工部分只与周某某结算,被告则认为已完工的工程应纳入被告的结算范围,才能继续完成施工��某,结果未能谈妥。据此,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事实与被告无关,被告也从未收到两原告交纳的工程保某某,周某某与两原告发生的个人行为,不应由被告来承担责任,要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5月,被告与业主单位张家界黄石浪大峡谷(国某)狩猎场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约定由被告承建黄石浪大峡谷(国某)狩猎场仿古建设工程。签约之后,周某某作为项目经理以上述工程甲部的名义与两原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该项目部由于工程需要,聘用两原告提供的泥、石、木等工种人员,工程的名称为黄石浪国某狩猎城,工作内容为工程范围内所产生的工程甲中所有的劳动人工,两原告需要支付项目部保证金60,000元等,双方另对工程结算、工资标准、付款方式等作了相关约定。2008年7月1日,被告向上述工程的业主单位开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决定由周某某担任张家界黄石浪(国某)狩猎场项目部责任人,全权负责该项目的一切权职。同日,浙江天然城市园林建设公司张家界黄石浪国某狩猎场项目部(乙方)与该业主单位(甲方)签订一份《工程协议书》,约定由乙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完成张家界黄石浪大峡谷(国某)狩猎场小埠头村饮蓄水工程甲。该协议中由周某某作为乙方授权代表签字。在上述饮蓄水工程乙过程某,在周某某的安排下,两原告提供了劳务作业。2008年12月1日,周某某以张家界黄石浪(国某)狩猎场项目部的名义出具欠条和收条各一份交两原告为凭,载明:由于黄石浪引水工程,共欠林某某包头一切工资及所有费用140,000元;原收龚某某工程保某某30,000元及借款10,000元,合计40,000元,原先出具的条子作废。现两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工资费用及保证金无着,遂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工程协议书、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欠条、收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在承建张家界黄石浪(国某)狩猎场项目工程过程某,设立了以周某某为负责人的项目部开展工程乙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该项目部是代表被告履行具体工程乙的管理班子,其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应视为被告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对其项目部的经营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其次,两原告与被告设立的上述项目部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实质内容反映了被告在施工过程某将张家界黄石浪(国某)狩猎场工程某的泥、石、木工等劳务作业部分以清工的方式分包给两原告,符合劳务分包的特征,应属于劳务分包范围。根据我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从事劳务分包作业必须是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现两原告作为个人,无任何的作业资质,故上述名为劳动合同实为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再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劳务分包合同派生于建设工程施某某同,是由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某劳务作���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承包企业完成的活动,内容指向施工劳务,计取的是工程价款中的人工费和相应的管理费部分。在劳务合同的履行过程某,由于施工方所提供的劳务已转化入建筑产品之中,其计取的是劳务费用,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对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某某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的规定,两原告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结算劳务费用。现被告的张家界黄石浪(国某)狩猎场项目部负责人周某某已确认尚欠两原告的劳务费用为140,000元,且被告未提出质量异议,理当作为原、被告间的结算依据,两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两原告向项目部交纳保证金30,000元的事实清楚,据上分析,因系争劳务分包属无效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两原告现要求被告主张返还上述保证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系争饮蓄水工程及劳务分包行为系周某某个人所为,其无需对两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用140,000元并返还工程保某某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支付上述140,000元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款清日止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是法定的义务。利息的起息日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现因原告对起息时间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院推定起息之日为两原告起诉之日,故原告主张的计息周期有误,应予纠正。对于利息计付标准,因双方未作约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林某某、龚某某工程劳务费140,000元及该款自2009年12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浙江××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返还给林某某、龚某某工程保某某3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浙江××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