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3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林开仗与高明袍、徐斐民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开仗,高明袍,徐斐民,温正直,陈培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开仗。委托代理人赵治渺。委托代理人黄节成。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明袍。委托代理人池方辉。委托代理人温作让。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斐民。委托代理人夏海玲。原审被告温正直。原审被告陈培来。上诉人林开仗、高明袍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09)温平水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间,被告高明袍、徐斐民在位于平阳县麻步镇树贤办事处江景村振贤中路11号旁即57省道旁兴建房屋一幢共10间,每人各五间。温正直、陈培来两人牵头与徐斐民联系,约定徐斐民房屋的扎钢筋工作由温正直、陈培来等人来做,每间房屋每层扎钢筋(包括购买钢丝)工钱600元,五间共计3000元,后来温正直、陈培来等人认为工资太低,每层加300元,每一层五间共计3300元。同时与高明袍联系约定,扎钢筋工钱与徐斐民的相同,不过高明袍的房屋边间加200元。双方各自协商后,被告温正直、陈培来与林开仗等人一起开始扎钢筋,每天出工人员及人数不固定,每扎一层,由温正直、陈培来向各房主领取工钱,然后由大家一起结算,扣取购买钢丝的钱,余款按出工工数平均分配,实行同工同酬。被告高明袍与徐斐民两人建房时各自购买材料,各自聘请师傅施工,各自支付工钱。2008年12月9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林开仗在被告高明袍所建房屋东首第三间作业时,从该房屋的二楼后面的钢梁上站起来往后摔倒而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委托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开仗于2008年12月9日在工作中高处坠落致颈5、6椎体脱位、附件多发骨折、椎管重度狭窄伴高位截瘫,胸4爆裂性骨折、肺挫裂伤等,临床行颅骨牵引、颈5、6骨折脱位切复内固定术,气切呼吸机通气及重症监护等处理,目前临床状态尚未稳定,遗留高位截瘫。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残疾。对用药(医疗)合理性审核意见为,(1)平阳县人民医院2008年12月9日门诊收费收据及明细单复印件3张,共计2050.00元。其中已列出明细的共计483.43元,经审核,认为合理,余1567.57元未提供具体项目明细,无法审核。(2)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2009年1月20日门诊收费收据(病历查阅工本费)复印件1张,共计13.00元,不属于医疗费。(3)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2008年12月9日至2009年6月11日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5份共16张,共计337245.62元,其中一次性枕头套13.00元、一次性用品12.00元、普食36.00元、煎药10.00元、空调费750.00元、陪客躺椅费366.00元,共计1187.00元不属于医疗费,其余费用336058.62元,经审核,认为合理。(4)温州诚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2008年12月14日至2009年3月2日实物(一次性呼吸道用引导管318根,一次性换药碗150只)出库凭单复印件6张,共计663.00元。系治疗期间的必须用品,认为合理。(5)卫生垫、湿巾、吸痰管收款收据复印件3张,共计644.00元,系治疗期间的必须用品认为合理。原审法院认定鉴定前合理医疗费用为336058.62+483.43=336542.05元,鉴定前医疗相关费用为663.00+644.00=1307元;鉴定后的医疗费为22519+47978=70497元,医疗相关费用为1168元,原告的总的合理医疗费为336542.05+70497=407039.05元,医疗相关合理费用为2475元。原告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1200元,被告高明袍为医疗、用药合理性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自受伤后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09年6月26日鉴定前一日,住院时间为199天。另查,原告林开仗与被告温正直、陈培来等人为高明袍、徐斐民建房扎钢筋均没有相应的资质。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被扶养人有母亲林秀花(1926年11月6日出生),父亲郑桐雕(1926年10月21日出生),均系农村户口。原告有6个兄妹,大哥郑荣托(1952年10月1日出生),弟弟郑荣富(1964年9月23日出生),二弟郑荣票(1968年9月16日出生),大姐郑秋兰(1949年9月5日出生),妹妹郑爱华(1961年12月7日出生)。原判认为,原告林开仗与被告温正直、陈培来等人,由被告温正直、陈培来牵头与被告高明袍、徐斐民联系建房扎钢筋业务,然后由大家共同劳动,并按出工的工数实行同工同酬,应认定被告温正直、陈培来等人系合伙对外承揽业务,被告温正直、陈培来与被告高明袍、徐斐民之间的约定对全体合伙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林开仗是合伙人之一,在工作中没有注意安全义务,致使坠楼受伤,在本案中应由其本人自负相应责任。被告高明袍在原告等人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将建房扎钢筋业务定作给原告等人,且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定作、指示、选任过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高明袍承担的比例为3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高明袍、徐斐民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徐斐民与高明袍各自聘请师傅,各自分开施工,原告的摔伤与被告徐斐民不存在关联性,故徐斐民不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徐斐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徐斐民考虑到原告家庭的实际情况,明确表示自愿补偿原告30000元,与法无悖,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温正直、陈培来等其他合伙人责任问题,若原告认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合理的医疗费确定为407039.05元,医疗相关费用为2475元。原告的伤情较重,其误工费、住院护理费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99天,按65元/天计,与法无悖,予以支持。原告伤情为一级伤残,要求定残后护理费可按65元/天计,计算20年,考虑到一次性支付,应予适当减少,以给付20年×365天/年×65元/天×50%=237250元为宜。原告虽然至今没有医嘱须加强营养,但原告受伤后一直住院治疗,其要求的营养费是必要的,对营养费20000元的要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受伤致使其本人及家人精神受到一定的伤害,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故原告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407039.05元,2、医疗相关费用2475元,3、误工费12935元(199天×65元/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12935元(199天×65元/天),5、定残后护理费237250元(20×365天×65元/天×50%),6、住院伙食补助费8790元(算至2009年9月29日,共计293天,每天30元计),7、交通费6000元,8、营养费20000元,9、残疾赔偿金185160元(20年×9258元/年×10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11786.66元(7072×2÷6×5),以上共计954370.71元。原告的其他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高明袍承担30%即954370.71元×30%=286311.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明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开仗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286311.21元;二、限被告徐斐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林开仗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原告林开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18元,由林开仗负担12338.70元,高明袍负担3679.30元。鉴定费3200元,由林开仗负担924.40元,高明袍负担2275.60元。宣判后,林开仗、高明袍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林开仗上诉称,一、原判认定林开仗与温正直、陈培来等人系合伙对外承揽业务,从而认定林开仗与高明袍、徐斐民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错误。温正直、陈培来经估算需多少工时算出工资款分别为3300元、3500元,貌似承揽价款,实质是按雇工的市场工资计算。温正直、陈培来是雇工的工头,林开仗与温正直、陈培来等人按照高明袍、徐斐民的指示提供劳务,内部按雇工劳务时间计算工资,高明袍、徐斐民与林开仗之间系雇佣关系。二、高明袍、徐斐民没有尽到安全保障责任,且没有为林开仗等人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高明袍、徐斐民系同时建房,所扎钢筋处于同一平面,林开仗等人为谁施工不可能完全分清楚,应认定为高明袍、徐斐民施工时受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林开仗的原审诉讼请求。针对林开仗的上诉,高明袍答辩称,高明袍仅提供原材料,扎钢筋的工具、设备均不是高明袍提供,高明袍没有具体限定林开仗等人的工作时间,仅以合理的时间为必要条件,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和支付工钱,双方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双方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林开仗称建筑活动中的安全责任由业主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林开仗称其在为高明袍、徐斐民施工时受伤正确。高明袍上诉称,一、林开仗受伤与高明袍的定作、指示、选任过失无因果关系。林开仗受伤时的脚手架距地面仅三四米,受伤是其没有尽安全注意义务有所致。扎钢筋工作是相对简单的工种,即使没有资质也不必然导致施工人员在施工中受伤,高明袍的定作、指示、选任过失与林开仗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具有原因力。即使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判确定30%的赔偿比例也明显过高。二、原判确定徐斐民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高明袍与徐斐民共建房屋1幢10间,虽然各自购买材料和支付价款,但钢筋需在相邻房屋之间来回穿插,才能完成扎钢筋的整个流程,无法分清林开仗当时到底替谁施工,应推定林开仗为高明袍与徐斐民共同施工时受伤。三、原判确定的营养费为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定残后护理费为237250元明显不合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针对高明袍的上诉,林开仗答辩称,高明袍认为林开仗为高明袍与徐斐民共同施工时受伤正确,高明袍与徐斐民应共同赔偿。高明袍的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林开仗、高明袍的上诉,徐斐民答辩称,一、林开仗、高明袍认为徐斐民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高明袍与徐斐民系各自购买材料、各自施工并支付报酬,原判认定各自分开施工正确。高明袍与徐斐民房屋之间相互穿插钢筋,仅限于相邻的一间房屋,不可能穿插到第三间房屋,而林开仗系在高明袍所建房屋第三间处施工时受伤。林开仗、高明袍认为林开仗为高明袍、徐斐民共同施工没有依据。二、高明袍、徐斐民与林开仗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徐斐民是将扎钢筋工作承包给温正直、陈培来,没有与林开仗发生关系,至于需要几个人工作几天、每人工资多少,徐斐民并不清楚。三、徐斐民原审时考虑林开仗受伤的实际情况,才自愿补偿30000元,现林开仗不领情,反而上诉要求徐斐民承担责任,故徐斐民不再给予林开仗补偿。原审被告温正直、陈培来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徐斐民向本院提供的照片、自称录音时间是2009年3月份的电话录音笔录,均不是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作认定。其余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判认为,判断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可从双方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劳动工具或设备由谁提供,是否限定工作时间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因本案的施工人数、每天的工作时间等均由温正直、陈培来、林开仗等施工人员自行决定,高明袍、徐斐民对此未作控制和支配,扎钢筋所需的钢丝、工具、设备等均由施工人员提供,每扎一层钢筋的报酬固定,且温正直、陈培来、林开仗等施工人员内部按工数结算报酬,故原判认定温正直、陈培来、林开仗等人系合伙对外承揽业务,高明袍、徐斐民与林开仗等人之间是承揽法律关系正确。林开仗主张系雇佣法律关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林开仗替谁施工的争议,属于事实争议,并非法律争议。高明袍、徐斐民系同时建房,所扎钢筋处于同一平面,钢筋需在相邻房屋之间来回穿插,本案正因存在上述特殊性,才使当事人存在林开仗替谁施工的事实争议。如果在高明袍、徐斐民相邻房屋之间施工时受伤,不能分清具体替那一方施工的情形下,可推定替双方共同施工时受伤。但林开仗在高明袍第三间房屋处施工时受伤的事实,当事人没有争议,故应认定林开仗在该时点是替高明袍施工时受伤。因高明袍、徐斐民系各自购买材料、各自施工并支付报酬,故高明袍、徐斐民系各自与施工人员建立承揽关系。虽然徐斐民选任温正直、陈培来等人施工与高明袍的选任有一定联系,但并非必然,两者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徐斐民选任不当,对林开仗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选任过失赔偿责任,是指与承揽人相对应的定作人的责任。因林开仗替高明袍施工时受伤的事实明确,林开仗受伤时点的定作人为高明袍,并非高明袍和徐斐民,故林开仗、高明袍主张由徐斐民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选任人根据选任的过失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高明袍将扎钢筋工作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林开仗等人施工,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选任过失,根据过错程度,原判确定由高明袍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高明袍主张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判确定的赔偿比例过高及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定残后护理费不合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林开仗主张由高明袍承担全部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基于徐斐民的意思表示判决由其补偿林开仗3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林开仗、高明袍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但原判确定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18元,由林开仗负担12338.7元,由高明袍负担367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永利审 判 员 杨宗波代理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詹旭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