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豫1328民初464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3
公开日期: 2020-05-06
案件名称
潘永奇、曲范等与唐河县乐安烟花爆竹专营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永奇;曲范;周永华;杨建华;曲云;赵振荣;曲振江;任祥武;邹敏超;吕海武;张华留;李德奎;耿广轩;唐河县乐安烟花爆竹专营有限责任公司;唐河县供销社联合社日杂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328民初4640号原告:潘永奇,男,汉族,1951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原告:曲范,女,汉族,1960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原告:周永华,男,汉族,1952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原告:杨建华,男,汉族,1959年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原告:曲云,女,汉族,1977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原告:赵振荣,女,汉族,1958年8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原告:曲振江,男,汉族,1952年6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原告:任祥武,男,汉族,1971年10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原告:邹敏超,男,汉族,1959年10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原告:吕海武,男,汉族,1959年1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原告:张华留,男,汉族,1969年1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原告:李德奎,男,汉族,1973年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原告:耿广轩,男,汉族,1952年9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河县乐安烟花爆竹专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奎,任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唐河县供销社联合社日杂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建,任经理。原告潘永奇、曲范、周永华、杨建华、曲云、赵振荣、曲振江、任祥武、邹敏超、吕海武、张华留、李德奎、耿广轩与唐河县乐安烟花爆竹专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乐安公司)、第三人唐河县供销社联合社日杂公司(以下简称日杂公司)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李德奎书面撤回起诉,潘永奇、曲范、周永华、杨建华、曲云、赵振荣、曲振江、任祥武、邹敏超、吕海武、张华留、李德奎、耿广轩(以下简称潘永奇等十二人)中的曲振江、曲范、赵振荣、周永华及其潘永奇等十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生到庭参加诉讼,乐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德奎及其委托诉讼人张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日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新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永奇等十二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确认被告乐安公司于2003年3月18日召开的第三次股东会议决议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按原告投资比例分配原告应得分红717861.6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8年4月22日包括潘永奇等十三人在内的17位自然人与唐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供销联合社)共同出资50万元成立唐河县乐安生活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烟花爆竹等商品。自然人出资占31.2%,供销联合社出资占68.8%,2003年唐河县乐安生活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乐安公司。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有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履行股东义务,不得抽逃出资。2003年3月18日,乐安公司未经全体股东同意,未召开股东大会,股东签名虚假,擅自以第三次股东会议决议的方式决定变更公司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注册资本,增资50万元,增加日杂公司为新股东。该行为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应当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供销联合社自2005年至2011年期间,收取乐安公司管理费2991090.88元,该管理费经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重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终字第003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供销联合社归还给乐安公司。该款项属乐安公司经营期间的纯利润,应按潘永奇等十三人所占出资比例24%分取717861元,但乐安公司拒绝分配给潘永奇等十三人。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潘永奇等十二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乐安公司的章程。以证明自然人股东的身份及出资比例;2、来源于工商登记信息的乐安公司第三次股东会议决议。以证明乐安公司未在章程及公司法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前通知股东,召开股东会议,决议上仅有四位股东签字,且签字均非本人所签,股东会议决议是虚假的,应认定为无效。3、两份法院判决书,以证明日杂公司并没有按照股东决议向乐安公司投入资金或转让财产,日杂公司未实际投资,所属房产未实际过户到供销联合社名下而非乐安公司名下,因此日杂公司不具有乐安公司的股东资格,也不享有股东权益。另外,涉案的2991090.88元是乐安公司以现金形式交付供销社,与乐安公司盈亏无关,该笔款项属于公司纯利润,潘永奇等十二人享有分红权。乐安公司辩称,1、2003年3月8日召开的第三次股东会议,是经法定程序召开的,章程也予以认可,且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已经实施20年,符合公司法规定,合法有效。2、请求分配2991090.88元于法无据,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重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终字第00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款归乐安公司所有,在未清算未对公司盈亏进行审计的情况下,股东进行分配是抽逃资金的行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是否分配应由全体股东表决。3、自2002年起公司为解决流资问起,分别向全体职工借款集资,借借还还,自然人属名义上的股东,实际未履行出资义务。4、2003年乐安公司股东会议决定日杂公司为新股东,日杂公司以房产注资乐安公司,审理部门验资金额为598900元,占出资比例54.5%,乐安公司资本达1098900元,出资的房产后被法院执行给债权人。综上,原告诉请不能成立。乐安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乐安公司股东名册。证明供销联合社、日杂公司为乐安公司的股东,自然人退股13.9万元。2、第三次股东会议决议、章程修正案。证实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订。3、三份判决书。其中两份与原告提交的相同,另外一份是唐河县人民法院(2011)唐民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判决书确认了第三人日杂公司的股东资格,涉案资金是日杂公司资产而不是股东的个人财产。日杂公司的辩称与乐安公司的观点一致。日杂公司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5月4日,唐河县乐安生活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法定代表人耿广轩,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实收资本50万元,法人股东是唐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供销合作社),出资额34.4万元,自然人股东17人,耿广轩、陈海清、曲振江接受委托为自然人股东代表,出资额15.6万元(实际出资13.9万元),其中包括潘永奇、曲范、周永华、杨建华、曲云、赵振荣、曲振江、任祥武、张丽、吕海武、张华留、耿广轩等十二人股东,该十二名股东经工商登记,记载于乐安生活资料公司股东名册。耿广轩、陈海青、曲振江作为自然人股东代表在公司章程和首次股东会决议上签名。2003年3月18日,乐安生活资料公司召开第三次股东会,形成第三次股东会议决议,决议事项有:1、公司名称由乐安生活资料公司变更为乐安公司;2、原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广轩变更为邹敏超;3、原注册资本50万元增加到109万元,增加注册资本59万元;4、新增股东唐河县日杂公司。并在工商部门备案登记。从2003年3月21日唐河仁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唐仁信验(2003)010号验资报告上可以看出新增股东日杂公司的出资是房产,出资额为598900元,验资时日杂公司承诺在一个月内办妥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另查,从2005年至2011年,供销合作社从乐安烟花专营公司收取管理费2991090.88元,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重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终字第00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款归乐安公司所有。依公司备案的股东出资比例,潘永奇等十二人的出资比例为13.4%。本院认为,乐安公司第三次股东会议决议形成于2003年3月18日并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潘永奇等十二人认为乐安公司未经全体股东同意,未召开股东大会,自然人股东代表签名虚假,擅自以第三次股东会议决议的方式决定变更公司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注册资本,增资50万元,增加日杂公司为新股东,因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对此,依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潘永奇等十二人应在第三次股东会议决议作出之日起的六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六十日为除斥期间,即权利行使的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故潘永奇等十二人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潘永奇等十二人诉请乐安公司按其投资比例分配其应得分红717861.6元,对此项请求,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该条确立了公司股东享有请求分配利润的权利。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的规定分配;…”该两条款是对利润分配的条件作了原则性规定,公司利润应用于弥补亏损,提取公司法定公积金,缴纳税款,仍有盈余才可以进行分配。对公司分配的程序,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六)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从上述规则上看,利润的分配的决定权专属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应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利润分配方案的内容具体。潘永奇等十二人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且未举出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证据,直接要求分配公司利润,于法无据,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潘永奇等十二人提出的乐安公司应按其投资比例分配其应得分红717861.6元的请求,有期待分配公司利润的意思表示,乐安公司应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负有召开股东会并对公司利润分配形成决议的义务。李德奎书面撤回起诉,属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唐河县乐安烟花爆竹专营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召开股东会审议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并作出决议(决议内容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审定),若逾期作出决议,唐河县乐安烟花爆竹专营有限责任公司以2991090.88元为基数向潘永奇、曲范、周永华、杨建华、曲云、赵振荣、曲振江、任祥武、邹敏超、吕海武、张华留、耿广轩支付出资比例13.4%的利润分配金额400806元;二、驳回潘永奇、曲范、周永华、杨建华、曲云、赵振荣、曲振江、任祥武、邹敏超、吕海武、张华留、耿广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80元,潘永奇、曲范、周永华、杨建华、曲云、赵振荣、曲振江、任祥武、邹敏超、吕海武、张华留、耿广轩负担5000元,唐河县乐安烟花爆竹专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仝之锐审判员 魏进江审判员 王 立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 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