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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商初字第320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龙制冷空调有限公司、绍兴××龙制冷空调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南×××与湖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龙制冷空调有限公司,绍兴××龙制冷空调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南×××,湖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3203号原告绍兴××龙制冷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区。组织机构代码:××。法上代表人顾小平。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湖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自治州吉首市××号。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原告绍兴××龙制冷空调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龙制冷空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龙制冷空调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4月12日、2007年10月26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合同二份,价款分别为1908000元、1000000元,合计2908000元,合同对付款方式分别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确认的技术图纸定作制造,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先后共付款2667200元,尚欠240800元。2009年3月20日,部分欠款95400元已由法院判决,还有部分欠款145400元现已到期,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45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2日、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蔬菜速冻生产线合同及fd、ad脱水车间用设备合同各一份,价款分别为1908000元和1000000元,合计价款为2908000元,合同对付款方式,质量要求,交货及验收、安装、调试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依约履行了义务,交付了被告所需设备,并于2008年7月23日对设备进行了调试验收。被告已支付定作款2667200元,尚欠240800元。对此,原告曾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判决,对其中95400元按合同约定已具备付款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欠款145400元按合同约定尚未到期,故原告作了变更,暂不主张,待到期后另行主张。现该欠款已到期,但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余款1454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二份(19张)、发货清单一份(6张)、调试验收单一份(4张)、进帐单一份(4张)判决书一份(3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定作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了工作,交付了定作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的定作款1454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有过错,应承担支付定作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龙制冷空调有限公司定作款1454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7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林灿审判员  韩岳根审判员  阮XX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宣文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