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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汤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胡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胡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汤商初字第31号原告:魏某某。被告:胡卫(某某。原告魏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敬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起诉称,被告胡某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00年3月26日、2001年1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元和6000元。后因原告自身生活需要曾多次向被告催款,均以暂时无款可还,一直拖欠至今分文未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被告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胡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00年3月26日向原告魏某某借款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魏某某人民币现金(4000.00)元肆仟元整,时间5月29日前归还。”2001年1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魏某某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魏某某人民币6000.00元,陆仟元整。借款后,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其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请求的放弃,对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魏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敬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