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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周某玲、周某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玲,周某峰,三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80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钟某强,广东维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周某玲。被告二周某峰。被告一被告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菊,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忠,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某丰。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方杰、人民陪审员罗显华、郑盛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某强、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20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被告一驾驶粤L×××××小轿车途经沙井沙二科技园路段时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沙X人民医院抢救,并在该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15日,住院105天,用去医疗费26100元,其中被告支付9000元。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二系肇事小轿车粤L×××××的所有人,被告三系该肇事小轿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损失63900元,其中医疗费17100元,误工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85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二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在保险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被告一、被告二辩称,在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中,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标准过高,原告没有伤残等级,故不应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且被告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赔付。另,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住院费用9000元和门诊费用1648元。被告三辩称,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明不真实,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用无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被告一驾驶粤L×××××小轿车途经宝安区沙井街道办事处沙二科技园路段时将原告撞伤。2009年5月20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编号为1146306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一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治疗情况:原告因事故受伤后被送往沙X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8月15日,住院86天,医疗费为26100元,其中被告支付9000元。出院证明中注明:加强营养,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车辆情况:被告一周某玲系粤L×××××号车司机,被告二周某峰系LA5887号车车主,被告三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中心支公司系粤L×××××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病历本、出院证明、建房合同见证、厂牌、工资条、车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一驾驶车车辆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三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参照2009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26100元;2、住院护理费3300元[50×(86-20)],原告无证据证明护理费为每天100元,应按相关规定的标准每天5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50×86);4、误工费16820元(4350÷30×116),本院根据原告工牌及工资表,认定原告月工资为4350元,原告医疗期86天及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共116天;5、营养费10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但未提供任何票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不予以支持。以上款项共计51570元,扣减被告已垫付的9000元,余额42570元,由被告三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承担425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42570元;二、被告三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4257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若被告三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9元,由被告一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一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方杰人民陪审员  罗显华人民陪审员  郑盛旭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丽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