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泮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泮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249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泮某某。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泮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许某某称:被告于2007年初向原告购买煤炭148.87吨,价格为570元/吨,共计价款84855.9元,扣除卸车费后,尚欠原告84550元。2007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书面承诺所欠价款84550元于2007年农历年底结清,否则自2007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嗣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845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5365元(自2007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0年1月20日止),合计109915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7年7月19日出具的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84550元的事实。被告泮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泮某某支付许某某价款845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5365元,合计109915元,此款限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泮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8元,减半收取1249元,由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郭 权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茅佳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