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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4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间曾有业务往来,经过结算,至2005年元月2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建材款2800元整,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80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800元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据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陈某某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清楚,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应该清偿债务,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可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材料款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 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成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