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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某乙甲与丁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丁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民初字第6号原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丁某乙。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恋爱,双方于2004年2月16日在洛舍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年××月××日生育儿子丁某丙。由于被告常年不无正业,并有赌博、家庭���力等恶习,原告无法与之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丁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儿子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半承担。并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被告丁某乙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丁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虽未经被告丁某乙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本院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庭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于2001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9月24日生育儿子丁某丙。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缺乏沟通等原因,引发夫妻矛盾。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由恋爱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生育儿子,且结婚时间也较长,故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只是近年来,因双方性格差异、缺乏沟通等原因,引起夫妻关系不和,夫妻感情趋于淡薄。庭审中,原告虽对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进行了陈述,但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尚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今后能摈弃前嫌,互敬互爱,互相体谅,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甲要求与被告丁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缴纳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玉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