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张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120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钱某某于2009年1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辉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的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以需要资金办厂为由,于2008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返还借款。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逾期利息17000元,共计117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人口信息各一份。被告张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3月7日,被告张某某以需要资金办厂为由,向原告钱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期半年。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返还借款,遂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每月1000元计算,共计算17个月,合计17000元,此计算标准未超出合法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某某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赵某某共同给付原告钱某某借款100000元,逾期利息17000元,合计11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财产保全费1045元,合计2365元,由被告张某某、赵某某承担,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钱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264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40104000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辉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二○一○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