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民初字第324号原告:何某。被告:徐某甲。原告何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月认识被告,不久双方就一起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徐某乙,1998年9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01年被告只身一人去乐清柳市开店,认识一年轻女子,并与其同居生活,生育一子。原告知道后便来到柳市,与他们一起生活了一段时间,2006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8年4月13日被告曾借故殴打原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08年10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被告亲戚劝导以及被告施加压力,原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后双方关系仍然冷漠,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徐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何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被告的暂住证复印件两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经常居住地在乐清市××市镇××事实;4、原告的暂住证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暂住乐清市××市镇××事实;5、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的情况;6、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经本院审理认定:原、被告于1998年9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脾气性格原因,双方产生矛盾,为此原告曾于2008年10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求,但因原告未到庭,法院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与其他女子有同居行为并生育一子,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多交流沟通,互相尊重,多为对方考虑,夫妻恢复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永沛代理审判员 陈修丽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海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