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遂××花岗岩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遂××花岗岩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32号原告汤某某。被告遂××花岗岩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村。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原告汤某某诉被告遂××花岗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惠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被告宏达××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诉称,2009年3、4月份,原告为被告运输花岗岩,被告尚欠运费38676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未支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运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宏达××辩称,运费已支付10000元,实欠原告运费28676元。该运费目前无力支付。原告汤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运费清单一份,被告对清单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汤某某对被告已支付的货款无异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至5月期间,原告以自车辆为被告运输花岗岩至苏州,共运输九次计390吨,被告应支付运费38676元,已支付10000元,尚欠原告运费28676元。原告催款无果后,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致成口头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被告负有支付运费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8676元有结算清单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对所欠的运费也不持异议。被告未付清运费,系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合理之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遂××花岗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某某货物运费286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67元,减半收取384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遂昌县宏达花岗岩有限公司负担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惠平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溢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