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甲与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411号原告:周甲。被告:周乙。原告周甲为与被告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煊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起诉称:2009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立有借条1张。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到执行完毕,按当时口头约定2分利息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周乙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周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周乙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周乙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周乙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周乙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周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周乙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催告,借款人周乙仍未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甲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1月2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傅煊��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邱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