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俞甲、刘甲等与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甲,刘甲,俞乙,俞丙,俞甲、刘甲、俞乙,俞甲、刘甲、俞乙、俞丙,俞甲、刘甲、俞乙、俞丙与被告冯某某、中国人民,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176号原告俞甲。原告刘甲。原告俞乙。原告俞丙。原告俞甲、刘甲、俞乙。原告俞甲、刘甲、俞乙、俞丙。原告俞甲、刘甲、俞乙、俞丙。被告冯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徽省××市球××路人保大厦。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某某。原告俞甲、刘甲、俞乙、俞丙与被告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月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俞丙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吕某,被告冯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甲、刘甲、俞乙、俞丙诉称:2009年9月29日,被告冯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由新昌县驶往天台县,途经104线南复线1610km+500m新昌县南明街道联英村口,因紧急制动导致车辆失控掉头,与行人刘乙发生碰撞,造成刘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刘乙受伤后送新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因抢救无效于2009年11月17日死亡。该事故经新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乙无责任。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133517.06元、护理费6816.96元(71.01元/天×48天×2人)、死亡赔偿金46290元(9258元/年×5年)、丧葬费17073元、丧葬人员误工1491.21元(71.01元/天×7天×3人)、火化费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交通费117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38516.23元。被告冯某某与其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精神抚慰金55000元,另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6000元。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要求被告冯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给予赔偿。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新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卡、医疗费发票、住院费某某单、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书;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4、交通费发票等。被告冯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也没意见。被告保险××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乙死亡没意见,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交强险以外的商业险,保险××不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如果商业险要一并处理的话,保险××也没意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费用不在保险范围,护理人员只能一人,护理标准71.01元一天过高,火化费、丧葬人员的误工应包括在丧葬费内,交通费由法院结合实际治疗、住院情况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主要是:护理费、丧葬费、交通费的确定。对于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证明,结合本案受害人的伤情可以考虑护理人员为二人,护理费标准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文件精神确定;至于丧葬费、交通费,本院认为,被告保险××辩解理由正当,标准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文件精神确定。综上,本院认定:2009年9月29日,被告冯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由新昌县驶往天台县,途经104线南复线1610km+500m新昌县南明街道联英村口,与行人刘乙发生碰撞,造成刘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刘乙受伤后送新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因医治无效于2009年11月17日死亡。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乙无责任。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133517.06元(其中非医保用药8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护理费6816.96元(71.01元/天×48天×2)、死亡赔偿金46290元(9258元/年×5年)、丧葬费12959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0202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某某与原告就精神抚慰金等达成和解协议(已履行),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6000元。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系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四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可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赔偿合法部分的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但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丧葬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某某与原告就精神抚慰金等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故在本案对精神抚慰金不再解决。被告冯某某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部分)承担非医保用药876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部分损失193263元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冯某某已付费用,多余部分可由保险××直接支付给被告冯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俞甲、刘甲、俞乙、俞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2023元。该赔偿款中的1932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中186023元支付给原告、7240元支付给冯某某);二、驳回原告俞甲、刘甲、俞乙、俞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80元,减半收取244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张月顺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阿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