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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曾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226号原告:曾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婷。委托代理人:赵洪旭。被告:吴某。原告曾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婷、赵洪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1998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曾某乙。婚姻初期双方生活平淡无味。从2000年开始,双方在性格、生活态度、为人处世方式等各方面的差异与不融洽日益明显,双方因此常有争吵。并因被告对原告的不信任,使双方的矛盾急剧上升。原告曾多次为挽回夫妻感情而努力,但最终无果。多年来,原被告之间虽名为夫妻,但实如陌路。双方生活在这个没有温情,没有沟通,只有争吵的家庭中,都倍感疲惫,同时也对原告的工作及孩子的健康发展造成了不利影响。原被告也因此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曾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由双方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吴某在提供的书面答辩状中陈述:原、被告原系高中同学,从1991年双方互生爱慕之情到1998年登记结婚,至今已有近20年的感情基础。虽然原告有许多行为不当甚至错误,但被告对原告的感情没有变化。况且,现在女儿年纪尚小,被告又怀有身孕,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曾某甲出具了结婚登记审查表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及曾某乙系原被告之女的事实。被告吴某提供了江西省鹰潭市希正妇产儿童医院门诊病历及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其正在怀孕的事实。被告吴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吴某提供的证据,因系复印件,其本人又未出庭说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系高中同学,经过7、8年的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曾某乙。随着时间的推移及性格等方面的差异,原、被告时有争吵并产生了一定的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以家庭子女为重,珍惜以往的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完全能够重归于好。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判员  吴玉凤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容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