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徐某某与高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民初字第45号原告:李某某。原告:徐某某。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某。被告:高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代表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某。原告李某某、徐某某诉被告高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南子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高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徐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29日20时12分许,原告李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坐原告徐某某)由清远一区驶出,被告高某驾驶浙c×××××号轿车途经清远一区路口地段左转弯入清远一区时,在三环路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俩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证,浙c×××××号轿车已经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判令:1、被告高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802.20元、住院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14520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康复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1376.20元;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200元、住院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3000元、继续治疗费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9470元。上述俩原告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30846.20元。2、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答辩称:对本案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及伤残鉴定无异议。我方已支付俩原告36736.72元医疗费(其中包括护工陪护费4270元),同意案外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直接理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及伤残鉴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于超出交××险部分,被保险车辆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比例。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误工费应提供工资的完税证明予以确认,无法确认的,我方按照我省私营制造业的每年18234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存在连号,请法院酌定。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伤残10级予以确认,但应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康复护理费无鉴定机构的意见,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在我方保险理赔范围内。其余赔偿项目无异议。徐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高某垫付俩原告的36736.72元(其中包括护工陪护费4270元)医疗费用可案外与我方直接理赔。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徐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29日,被告高某驾驶自有的浙c×××××号轿车从乐清市乐成镇三环路东往西行驶,20时12分许,途经乐清市乐成镇三环路某某一区路口地段左转弯入清远一区时,在三环路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由清远一区驶出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坐原告徐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俩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某驾驶车辆借道通行时未让行,依法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按规定载人,依法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俩原告受伤后经乐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某某伤情诊断为:1、头部外伤;2、左髋关节脱位;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慢性肾功能不全。住院60天,花去医疗费用18494.47元(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费765.40元、护工陪护费3710元)已由被告高某支付。出院医嘱:1、注意卧床休息,加强营养。2、肾功能不全继续门诊随访,骨科门诊随访1年,出院后1月复查x线,后期若出现股骨头坏死行髋关节置换。3、出院无带药。原告徐某某伤情诊断为:1、左侧硬膜下血肿;2、外伤性蛛血;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糖尿病;5、双耳轻度感应性聋。住院59天,花去医疗费用18242.25元(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费826.50元、护工陪护费560元)已由被告高某支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营养,避免劳累。2、五官科及分泌科门诊继续治疗。3、休息一个月。俩原告出院前后自己支出门诊医疗费计1965.30元(原告李某某支出门诊医疗费1876.50元,其中无处方外购药82元。原告徐某某支出门诊医疗费88.80元,其中无处方外购药48元)。2009年10月30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接受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原告李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李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庭审中,对被告高某预付俩原告的36736.72元医疗费用(包括护工陪护费4270元),原告予以承认。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原告李某某系乐清市顺森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生产技术专员,月工资为3600元。原告徐某某系乐清市顺森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质检员,月工资为2400元。另查明,被告高某的浙c×××××号轿车系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承保交××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2日至2010年1月1日二十四时止。交××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陪率。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暂住证、身份证、公司基本情况、车辆信息、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门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常住认可登记卡、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据、护理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某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未让行,原告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按规定载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俩原告人身损伤,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确认责任符合交通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某某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也要自负部分责任。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由被告高某在交××险责任限额之外承担原告徐某某、李某某8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自负20%责任。根据保险法和交××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承保被告高某的肇事车辆,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根据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高某同意将预付俩原告的医疗费用直接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进行案外理赔,本院予以许可。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其提供的1965.30元(其中无处方外购药计130元)医疗费票据为准,并剔除其中无处方外购药130元,其余1835.30元医疗费(李某某支出1794.50元、徐某某支出40.80元),属于合理医疗费,予以确定。被告高某已按医院的陪护证明,支付了护工陪护费,俩原告再要求住院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乐清市顺森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俩原告的工资证明,与公安机关登记俩原告在乐清市顺森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务工的暂住证相印证,本院予以确定。原告李某某系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主张的误工费应按规定计算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计4个月,误工费即3600元/月×4个月=14400元。原告徐某某的误工时间应以住院时间加上出院医嘱休息时间为准,误工时间计3个月,误工费即2400元/月×3个月=7200元。原告李某某主张的1200元交通费,应视为俩原告共同支出的交通费用,基本合理,予以支持。原告徐某某再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的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定赔偿标准,但要扣除住院伙食费765.40元,实际赔偿额为1034.60元。原告徐某某主张的1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定赔偿标准,但要扣除住院伙食费826.50元,实际赔偿额为943.50元。俩原告主张8000元营养费过高,根据医嘱意见,可酌情确定原告李某某为2000元,原告徐某某为1000元。原告李某某居住和工作单位均在乐清市市区,且在乐清市区连续工作已达二年有余,其主张按200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545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和3000元康复护理费,原告徐某某主张继续治疗费25000元、均没有医嘱意见及提供辅助器具费票据,本院无法确定,故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俩原告受伤,其精神痛苦客观存在,但是俩原告主张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具体赔偿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考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确定原告李某某为3000元,原告徐某某为2000元。原告李某某主张1200元鉴定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但是该鉴定费用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高某和原告李某某按责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交××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45454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4054元;赔偿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7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4.6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4829.10元。上述两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68883.1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交××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200元;赔偿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医疗费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3.5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984.30元。上述两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1184.30元。三、被告高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司法鉴定费1200元的80%即人民币960元,扣除原告李某某应承担的除交××险之外由被告高某垫付的29280.12元医疗费的20%赔偿比例,即5856.02元。被告高某多出的4896.02元,可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抵扣后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自行理直。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款共计人民币80067.40元,扣除被告高某多出的4896.0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尚需支付俩原告赔偿款75171.3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7元,减半收取1458.50元,由原告李某某、徐某某负担458.50元,被告高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南子秋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倪程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