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外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LIMHYEONDAE与邹佰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LIMHYEONDAE,邹佰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外初字第9号原告:LIMHYEONDAE,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大韩民国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广东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佰营,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原告LIMHYEONDAE为与被告邹佰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于2009年9月30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LIMHYEONDAE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佰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LIMHYEONDAE起诉称:2007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ABS粉共计46.44吨,原告发货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2008年10月15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确定总价款为人民币14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并对尚余9万元款项的偿付方式作了约定。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分文。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万元及至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明确为自2008年8月1日始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邹佰营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还款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9万元,约定于2008年10月18日前支付1万元,余款自2008年11月起每月月底前各支付1万元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ABS粉46.44吨计14万元,被告支付5万元,尚余9万元,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08年10月18日前支付1万元,自2008年11月起每月底前支付1万元至清偿日止。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分文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为大韩民国人,故本案为涉外商事案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篇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原、被告对管辖法院未作书面约定,因被告住所地在慈溪,故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在法律适用上,原、被告事先未作约定,庭审中,原告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被告未到庭作选择,视为其放弃权利,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为本案裁判的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佰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LIMHYEONDAE货款人民币9万元;二、被告邹佰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LIMHYEONDAE自2008年8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审 判 长 魏金汉审 判 员 许建素人民陪审员 杨克文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瑜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